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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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64號
原   告  陳坤田
被   告  楊智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嘉義市○○段○○○○○號及同段十八之四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及代碼B部分面積十
四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一、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號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並自民國103年9月3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賠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於103年11月25
日本院審理時,原告捨棄賠償金之請求,僅請求被告遷讓房
屋,嗣經本院實地至現場勘驗及委託嘉義市地政機關測量結
果,原告將其請求具體化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自坐落嘉
義市○○段○○○○○號及同段18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碼A部分面
積40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該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及更正等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
○○○○號房屋之後方巷道內未保存登記之兩層樓房屋(一樓
為磚造,二樓為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
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
每次應繳1個月份(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2年8月
份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曾向被告催討租金,被告以其兒子
失業請求暫緩給付,自102年10月份起,每月原告均會前往
系爭房屋按門鈴要求被告給付租金或搬遷,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系爭租約租期早已屆滿,被告仍拒不搬遷,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坐落嘉義市○○段○○○○
○號及同段18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面積40平
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租賃契約
書、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
爭房屋之現況照片等件為證,復據本院偕同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之期限業於102年12月
31日屆滿,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期滿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雙方租賃契約關係及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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