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582號
原   告  游允義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澤嘉 律師
被   告  柯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甲(A-B-C-D)所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所使用面積四點
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同編號乙(B-E-F-C)所示面積四點
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製作複丈成果圖後
,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10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參見
本院卷第78頁)所示,編號甲(A-B-C-D)部分面積4.36平
方公尺之遮雨棚(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
後連同編號乙(B-E-F-C)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之空地返
還原告。核其上開更正乃係因測量結果回覆後,得知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後,所為之訴之聲明文字調整更正,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是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鄰地即嘉義縣○○
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兩造間因土地指界發生
爭議,嗣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確認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範圍內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將鐵柱及鐵網架設於原告土地上,被告使
用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權源,被告越界之地上物係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A-B-C-D)部分面積4.36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
將該土地騰空後連同編號乙(B-E-F-C)部分面積4.52平方
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係伊的,不同意拆除,如原告要拆除
,要補償伊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規定:「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
,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
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
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
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
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
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
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地籍重
測,倘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而不發生界址之爭議者,地
政機關得逕行施測,毋庸予以調處,且其逕行施測之結果
縱有錯誤,亦應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
聲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即據以辦
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倘土地所有權人於到場指界時發生
界址之爭議,而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後,仍有不
服者,亦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
理,否則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
之調處係仲裁之意,其有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
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地政機關
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從而逾期後之起訴,似已無實益
可言,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06號、76年台上字
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因系爭
1708地號(重測前為同段436地號)與1707地號(重測前
為436之22地號)土地指界,乃於102年12月18日、103
年2月12日發生爭議,至大林地政事務所進行不動產糾紛
調處,由於雙方均堅持原指界位置,最終由嘉義縣政府大
林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仲裁,結果為「依重測
單位協助指界位置為重測結果」等事實,有嘉義縣政府(
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
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本件兩造經送達裁處結果,並未
依法於收到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此節,亦據
嘉義縣政府函覆屬實(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依前開法
條、判決意旨說明,系爭1708地號、1707地號土地界址,
即應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位置為重測結果。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70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係同
段17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
告所出資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A-B-C-D)之遮雨棚
占用原告1708地號土地面積4.36平方公尺,被告另使用原
告所有17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乙(B-E-F-C)
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之空地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屬
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相片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6日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
72頁至第73頁、第7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
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設置遮雨棚及占用編號乙所示空地,則原告請求被告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36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用之土地連同另占用之編號乙面
積4.52平方公尺空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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