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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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林庭
       陳美英
       林幸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庭亦於民國(下同)96年起至99年就學期
間,邀同被告林幸煌、陳美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合計新臺幣(下
同)143,584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
、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
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之利
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
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
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
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
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
還款項全數還清。查被告林庭亦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
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
尚欠之本金88,47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被告林幸煌、陳美英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
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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