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3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陳柏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84號
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85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4,35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月27日合法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
查詢簡答表、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
按。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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