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簡字第429號
上訴人即被告  李慧玲
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楊翠娥 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係就原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各於新臺幣(下同)108,000元之範圍內表示不服,應
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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