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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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二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二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乃上訴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內未依首揭規定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理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王士珮~B法官鍾啟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慈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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