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六號、第二七六七號、第二八五二號),暨移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底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及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一巷四十六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半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至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當日或前四日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因其與綽號「 佑民 」之成年男子共同搶奪 楊美蘭 之皮包為警逮獲,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一巷四十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塑膠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再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七時許,由其主動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向警方自白犯罪,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曾因腳傷於員生醫院就醫及曾至 陳嘉增 診所就醫,有服用藥物云云。然查: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及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煙檢字第九一一七七七號、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煙檢字第九一一八四八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煙檢字第九一二0九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塑膠空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一小包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八八六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信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然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為求慎重,復向員生醫院及陳嘉增診所函調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以後就診之病歷資料,並函詢是否曾給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經員生醫院及陳嘉增診所函覆:並未曾給予含有安非他命成分相似之藥物,有陳嘉增診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函及員生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員生申報(病)字第三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顯不可能係因服用上開醫院所處方之藥物而致其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衡諸檢驗學常理,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則推算施用期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詳加闡釋,故被告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推算之,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其被查取尿液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均係為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七時許,主動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向警方自白犯罪,惟其係自九十一年七月底起即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已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先後為警查獲,故其事後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向警方自白其犯罪,依上揭說明,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有自首之情事,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末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乙○朝速字第三三二四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與本件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被告所有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塑膠空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已供其吸食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陳明 在卷,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宋恭良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