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六0號),暨移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壹仟貳佰捌拾伍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分別係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唱片發行公司(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財產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如附表三所示之影音光碟片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影片發行公司(詳如附表三所示之著作財產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著作,且均係未經上開發行公司授權或同意即擅自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片,竟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初起,先後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義」及「嘟嘟」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元至三十五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並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在彰化縣田中鎮、北斗鎮及埔心鄉等地區之夜市擺設攤販,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售而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以此方法侵害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發行公司之著作權,並以此為常業。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夜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三十九片;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田中鎮北路里夜市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九百二十四片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三百二十二片。
二、案經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發行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由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發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復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 邱世民 、乙○○於警訊中之指述及告訴代理人 劉響旻 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現場檢查記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臨檢紀錄表、照片、詞曲著作權授權書、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經銷合約書、錄音製作證明書、詞曲著作權轉讓書、著作財產權轉讓書、封面影本、鑑識報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一千二百八十五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為生,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供承其因無工作,藉著於彰化縣境各夜市販售盜版光碟片之收入,充為生活之資,參以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多次於夜市販賣盜版光碟,有固定之模式,並反覆為之營利,其顯有賴此以謀生之犯意與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以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並以此為常業,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就該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具有常業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販賣日數、販賣盜版光碟片侵害著作權人及藝人辛苦工作成果,並助長剽竊他人創作以圖利之風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法網,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一千二百八十五片,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丙○朝禮字第五五三一七號函(即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六號偵查案件)及同署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丙○朝溫九一偵二四九五字第一五九0二號函(即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號偵查案件)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北路里夜市,除為警查獲其販賣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外,尚扣得音樂及影音光碟共二百二十九片,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經查:上開扣案之音樂及影音光碟共二百二十九片均未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卷內復無相關之著作權證明資料可資審查,是上開扣案之光碟是否均屬本國人著作,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實值懷疑?蓋在我國加入WTO世界貿易組織之前,外國人著作並不當然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須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始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卅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此觀之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即明,是上開扣案之光碟是否確屬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確有疑問,本院為求慎重,復分別向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等相關團體函詢或電詢上開扣案光碟之著作權人為何者?其等亦未能確定著作權之歸屬,有其等之函文可按(附於本院卷三十四頁至第四十四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光碟確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上開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宋恭良法官簡璽容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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