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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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甲○○)住
丁○○原名 陳淑婷 )住
丙○○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乙○○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乙○○(原名甲○○)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與丙○○、丁○○(原名陳淑婷)、庚○○(到案後另行審結)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及偽造車牌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坐在右前座)、丁○○(坐在右後座),及乙○○(坐在左後座),共同尋找作案之目標。渠等四人行經彰化縣金馬路三段三八六號某處檳榔攤時,見檳榔攤內無人看顧,乃先由丙○○在附近停車,並與庚○○下車,以黑色膠帶黏貼於車牌上,將車前之車牌號碼變造為「DN─3488」,車後之車牌號碼變造為「DN─8483」,藉此方式避免警方之查緝,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車牌號碼變造完成後,丙○○隨即駕駛該車返回,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抵達上述檳榔攤前,惟因該店人員戊○○已回到店內看顧,故丙○○、丁○○、庚○○、乙○○等四人決定以強暴方式取得財物,遂先由丙○○向戊○○佯稱欲購買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檳榔,殆戊○○將檳榔拿至右前側車門之際,乘坐於右前座位之庚○○下車出手壓制戊○○之頭部,並將之推往右後座之車窗,由丁○○搖下車窗以手抓住戊○○之頭髮,坐在駕駛座之丙○○亦轉身幫忙抓住戊○○,再由丁○○取出預藏之噴霧器,以不明氣體朝戊○○之臉部噴灑,使戊○○無法抵抗,庚○○趁此機會進入檳榔攤內拿走收銀盒(含其中之現金約三千元),乙○○則在車廂內之左後座位負責把風、觀望。嗣因戊○○高聲呼叫,使附近洗車廠之人員 林文龍 聞聲出門查看,庚○○方迅速上車,由丙○○駕車接應駛離現場,且將搶得之款項朋分花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十時許,警方先依作案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不知情之車主己○○,再進一步循線查知其妻丁○○、其妹庚○○,庚○○之男友乙○○,及其友人丙○○等四人共犯上述案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述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坦承變造車牌,及駕駛車輛至檳榔攤作案,惟否認下手實施強盜,辯稱:案發過程很緊張,他坐在駕駛座上不敢回頭看云云;被告乙○○固坦承當時其坐在車廂內之左後座,惟否認知悉案發之經過,辯稱:因為服用毒品,意識不清,其在車上睡覺,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又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依被告等人之供述,可知其原意是要行竊,惟因被害人戊○○突然回來店內,才由被告庚○○及丁○○改採強暴方式取得財物,原非被告丙○○所得預見,故被告丙○○與其他被告應無強盜犯意之聯絡等語。經查:
(一)右述強盜之經過情形,業經被告丁○○、庚○○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戊○○於警、偵訊、目擊證人林文龍於警訊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戊○○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作案汽車之照片二張、被告丁○○花費贓款之發票證明一張附卷可憑。而本案查獲之經過,則有證人己○○之警訊筆錄可資參佐。均足證被告四人確於右述時、地,以強暴方式使被害人戊○○不能抗拒後,搶得財物而逃逸,再將贓物變現後共同花用。
(二)被告丙○○雖否認參與強盜犯行,惟查:被告庚○○供稱:「我跑回來後,陳淑婷(即被告丁○○)拉住被害人的手,丙○○坐在前座,也轉過身來拉住被害人的手,好讓我能上車」等語,此情節亦經被告丁○○供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亦曾出手施以暴力。且查被告丁○○所使用之噴霧器,係早已預先準備而放置於車上,非其臨時取得之物, 應認渠 等四人對於上述犯罪手段已有犯意之聯絡,故被告丙○○辯稱沒有強盜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雖辯稱始終不知情,惟觀諸被告等人鎖定作案目標後,曾由被告丙○○、庚○○下車變造車牌號碼以掩人耳目,可見被告等人係經過謀議之後,才實施犯罪行為,且自謀議至下手實施已經過相當之時間,又案發時過程十分激烈,被害人戊○○更大聲叫喊而引起證人林文龍之注意,被告乙○○殆不可能始終坐後座睡覺而毫無所悉,其此番辯解顯有違常情。再衡以當時被告丙○○、丁○○分別出手拉住被害人,且以不明氣體噴灑被害人之臉部,其二人負責牽制被害人戊○○之行動,使被告庚○○得以順利下車拿取財物之情節,對照被告乙○○坐在左後方臨靠道路之位置,足認被告乙○○應係分擔把風、觀查周圍動態之部分行為,是以被告乙○○辯稱沒有參與犯案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丙○○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汽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第一五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核被告乙○○、丙○○、丁○○三人將汽車車牌號碼變造,以避免警方查緝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其變造特許證之低度犯行為行使變造特許證之高度犯行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丁○○、丙○○三人,以強暴使他人無法抗拒而取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至被告等人雖以上述噴霧器實施強盜犯行,但該噴霧器未經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係使用何種形式之噴霧器,不能證明該噴霧器可以傷害人之身體,從而無法認定為「兇器」,附此敘明。被告乙○○、丁○○、丙○○,與被告庚○○四人就前述犯罪,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等人就其所犯上述「行使變造之特許證」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二罪之間,則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論斷。另查:被告乙○○原名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過程中,由被告丙○○分擔變造車牌、駕車接應、出手抓住被害人戊○○,使其難以抗拒,而被告丁○○亦負責出手拉住被害人且以噴霧器噴灑其臉部,其二人惡性較重,相較於被告乙○○負責把風所實施之犯行較為輕微,並參酌渠等三人因強盜所得之財物約三千元,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高文崇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