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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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指定辯護人甲○○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經最高法院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因羈押期滿而當庭釋放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南投縣○○鎮○○路○段第一銀行附近,見丙○○正蹲在第一銀行前,即將該機車停放在第一銀行旁,並自丙○○身後跑步接近丙○○,旋以身體自丙○○後靠近,即利用丙○○未及抗拒之機會,先以右手自丙○○右後方繞至丙○○身前,欲搶奪丙○○隨身攜帶之皮包未果,旋改以左手自丙○○左後方繞至丙○○身前,搶得丙○○之皮包一只(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及諾其亞廠牌紅色行動電話一具,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停在附近之前開機車逃離現場,而丙○○之左前臂則在丁○○行搶過程中,因受不明器物碰觸,致受有撕裂傷之傷害。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諾其亞廠行動電話一支(已發還)、安全帽一頂。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於右記時地,遭被告取走其所有之前揭皮包一只之情節;及證人 吾家玲 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調查時證述:「(問: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你可有在草屯第一銀行附近?)有的。(問:當時的經過情形?)當時我有看到一位男生(即被告),他是騎著機車帶著半罩的安全帽,在附近的超商前的人行道繞著,我只是覺得好奇,我是站在超商前面等車。(問:等車有幾人?)有三人,都是女性。(問後來被害人(即丙○○)那位女子是如何?)被害人是後來才到第一銀行那裡是否蹲著,我不清楚,只知道她人是低低的,因那裡暗暗的,後來我聽到被害人叫了一聲,她說她的皮包被搶,我就看到那位歹徒就很快跑掉,那裏有點暗暗的,我看不清楚他手上有無拿何東西。」等見聞案發當日之情節;及證人 陳對 、 施盃綾 於警訊中證述被告所持有之被害人手機,並非在中古手機商行所購得一節均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手機照片一幀、通聯紀錄二份、現場略圖一件及專案查訪紀錄二件等在卷,與安全帽一頂扣案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刑事法上之強盜與搶奪罪,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取他人之動產,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犯罪行為;強盜則係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八一號、二十年度非字第八四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四○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號、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與被告有短暫之交談,且有遭被告強壓在地致無法抗拒,並遭被告持不明兇器殺傷等語,及診斷證明書、外傷特別病歷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害人丙○○在遭被告行搶之過程中受傷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指述,及證人吾家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外傷特別病歷各一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下手行搶時,曾向被害人告以「我只要錢」等語一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員乙○○、 張登貴 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調查中證述被害人係以在警局聽被告講「我只要錢」幾個字而指認出當日下手行搶之歹徒是被告一節明確,故被告行搶時曾說上開字語固亦堪認定。然查,被害人係遭被告丁○○突然自其身體後碰觸後,在短暫之時間內搶走皮包一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且證人吾家玲當時係在第一銀行旁之超商前,與被害人距離不遠,可知,被害人原即以蹲或坐在該處,被告其並無強壓被害人在地上之事實;又觀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其傷口僅二.五公分,顯與持有兇器,且在緊張情況下,可能造成之傷害明顯輕微;且被害人及證人吾家玲均未看見被告有持任何可供兇器使用之器械,而本院經調閱被告隨身佩戴之戒指結果,該戒指直徑約一公分多,中間鑲有綠色寶石,兩側有小碎鑽,材質是K金,外觀有呈現四個角落,均呈九十度角,但外觀摸起來金屬部分尚稱平滑,鑲鑽部分較為粗糙,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該戒指若用以刮擦人體,確足以刮傷皮膚,故被告所辯被害人所受之傷,可能係其行搶時,其所佩戴之戒指或手錶、其他物品所致,並非無據,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持有兇器行搶,應屬憶測之詞;末按強盜罪之行為人之強暴、脅迫,以在客
觀上對他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行為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他人僅因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手抵抗,則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可資查照;而查被告雖於行搶中曾告訴被害人「我只要錢」等語;然被害人於警訊中已明確陳明案發當時知道遭搶,不敢反抗一情無誤,參以證人吾家玲一再證述因事情發生的速度太快,所以僅聽到被害人叫一聲,查看時,被告已逃離現場等情,足證被告搶取被害人之皮包係以趁他人不及抗拒之方式而取走,並未有持兇器對被害人施加強暴或脅迫而使其不能抗拒之情況,故尚難以強盜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次查搶奪罪係以不法腕力為奪取之方法,於乘人不備而掠奪之際,因而致被害人於輕傷者,乃掠奪之結果,自不另外成罪,故被害人雖因被告所為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仍無成立其他罪名之餘地。末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經最高法院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因羈押期滿當庭釋放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照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搶奪前科,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供己所需,猶以上開方式,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丙○○之安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其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安全帽雖為被告所有,然該物為法令規定騎乘機車必備之物,故並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故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