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袋重參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杓子貳支、空包裝袋玖拾捌個、吸食器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投刑簡字第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九月十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巷○○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鄉○○○路三灣處臨檢查獲。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並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惟甲○○仍無法戒除毒隱,復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夜間二十時許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下午十五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時二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小包(含袋重三點五公克)、塑膠杓子二支及空袋九十八只、吸食器三個等物。甲○○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於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承不諱,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小包(含袋重三點五公克)、塑膠杓子二支及空袋九十八只、吸食器三個等物扣案可考,且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一○二○號尿液檢驗單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九月十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並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又因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上開被告前案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投刑簡字第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小包(含袋重三點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塑膠杓子二支及空袋九十八只、吸食器三個等物,係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