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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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搶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四月、七年八月、二月、三年一月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又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再因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與前開有期徒刑十一年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期間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在臺中市第一廣場以新臺幣六仟元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仿貝瑞塔廠四八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列管槍械,仍自購買時起,在其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彈頭各一顆。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揭扣案槍械之事實固坦白承認,但辯稱:我買時,老闆說這把槍不具殺傷力,槍管不能打開,我才會買的云云。經查:
(一)證人 李子昂 於警訊中陳稱:扣案的改造槍枝、子彈是甲○○所有的(見偵卷第二二頁),並有改造手槍乙把扣案可稽。
(二)該扣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雖其槍管固定鈕插梢損壞,然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二四五五二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
(三)按依經濟部前商品檢驗局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發布之「玩具槍檢驗暫行規範」規定:所謂玩具槍係指外觀近似槍但無殺傷力,其槍管、滑套之外觀顏色為橘紅色或橙紅色等紅色系,且槍前端應塗佈同色系之螢光漆,塗裝長度長槍為三十公分以上、短槍為十公分以上,槍管及彈倉不得使用金屬材料製造。
而本件扣案槍枝均未符合前開規定,一望即知非通過檢驗之玩具槍。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起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又持有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之行為至被查獲時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係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係為供把玩,但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安寧、人身安全及治安影響甚鉅、被告尚未利用該槍枝犯案及犯罪被查獲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供前開手槍用之改造子彈一顆,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五點三厘米之木質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該子彈非屬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