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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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十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至同年三月九日,連續向甲○佯稱其為床罩組中盤商,致甲○信以為真,而交付價值新台幣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之床罩組給乙○○,乙○○得手後即逃逸無蹤等情,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犯罪完成之時間為七十九年三月九日,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
㈡追訴權在行使中,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追訴權時效即不發生進行或停止進行之問題。關於本案:
①本案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開始偵查,行使追訴權,追訴權即不進行,亦無停
止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②惟被告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經本院通緝,是以,審判程序事實上不能繼續,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固應停止進行‧‧」。
右揭追訴權時效不進行、亦不生停止進行問題之時間,為二月二十九日。
㈢本罪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
㈣自通緝迄今,早逾本案追訴權時效十年的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通緝滿二年六月時,時效又繼續進行。
從而,本案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