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十時二十分許,持逾期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六二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但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早已換發新駕照,新駕照之有效期限為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當天係因疏忽而帶錯,並非有意出示舊駕照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
二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
三持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者。
四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五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六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前項第六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固定有明文。但由此條文之文義可知,其所處罰者為駕駛人所領取之駕照種類與所駕駛之車種不相吻合,係為避免駕駛資格不符者之駕駛行為對一般用路人造成危險,而與對於已取得合法駕駛執照,未依規定換發或未攜帶駕照之駕駛行為有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
二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者。
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此法條之規定乃為責成駕駛人確實辦理駕照之登記、變更以利管理機關之管理。
三、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十時二十分許,持逾期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六二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並通知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到案接受處理,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訴,並未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接受,該站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扣繳該逾期駕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查受處分人考領汽車駕照情形,查受處分人於六十九年八月一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換領新照,有效期間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止,有該站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九二投監字第○九二○○○一一七二號函附卷可稽。
(三)按異議人即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換領新照,則其並非無合法駕照之人,充其量,僅能依事實認定是否為「未攜帶照駛執照駕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為處罰,該行為與汽車駕駛人持逾期駕照駕駛車輛之不合駕駛資格之駕駛情況有異,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為處罰,則對於有換領新照之人而言,同樣都是未帶駕照,而持舊駕照駕駛反比未帶駕照處罰較重,顯非該法條之本意,況異議人既已換領新照,當無再度使用舊照之必要,故其辯稱因一時疏忽而帶錯駕照乙節,尚堪採信。
四、由上開事證可知,本件尚難遽認異議人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察,仍逕行裁決科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吊扣執照,顯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至於異議人所為是否違反未帶駕照駕駛之規定,則應由原處分機關依具體事實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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