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馮明雄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乙○○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乙○○係姊妹關係,彼等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分別在高雄縣路○鄉○○路○○○號○路○鄉○○路○○○巷○號住處內,各自任會首,分別召集民間互助會,甲○○召集下列甲組、乙○○召集下列丁組互助會,各組互助會情形如下:(甲組)自八十四年八月廿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開標,採外標制,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員辛○○、庚○○、 李素娥 等各參加一會,己○○參加二會,吳戊○○即戊○○參加四會及其他人等共三十八會(含會首);(丁組)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會一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採內標制,會員包括辛○○、 施朝明 、丙○○各二會、 林美容 四會及其他人等卅六會(含會首)(甲、丁組互助會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互助會均由參加之會員於投標日,在會首上開住處,依我國民間互助會習慣,將欲投標之金額、姓名填寫於標單上,用以表示欲以該金額投標,以標金最高者得標。詎甲○○與乙○○二人於上開互助會進行中,因週轉困難,且少數會員如 王雲龍 等人參加上開甲○○等之互助會標取會款後,簽發本票卻拒繳會款,更加重甲○○、乙○○二人負擔,彼等二人分別刻意隱瞞上開情事,均利用會員眾多,且會員大都係教會之姊妹、弟兄,基於信任會首之關係,且會員遍及台南縣市縣竹鄉等地,相互之間多不熟識且未親自到場投標之機會,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公訴人認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該部分詳後所述)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連續在上開二人住處,於空白紙張投標單上(開標後已當場撕毀廢棄),其中甲○○在甲組互助會進行中,偽造「李素娥」、「辛○○」、「庚○○」、「己○○」(該四人均被冒標各一會)、吳戊○○(參加四會遭冒標四會,起訴書誤載為吳 陳美惠 )等人之署押,其上填寫競標利息,持之參加競標,而標取甲組互助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辛○○、庚○○、己○○、吳戊○○、李素娥及其他活會會員;而乙○○則在丁組互助會進行中,偽造「林美容」之署押,其上填寫競標之利息,持之參加競標,而標取丁組互助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林美容及其他活會會員,甲○○及乙○○再分別將此不實之得標結果通知其各自之其他活會會員,致不知情之辛○○、庚○○、己○○、吳戊○○、李素娥、林美容及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仍給付會款(甲、丁組互助會被冒姓名、冒標日期、利息、詐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辛○○欲向甲○○收取上開(甲組)互助會之尾會會款時,追索無著,經向其他會員相互查證後始發現有重複尾會(即甲會應為尾會卻尚有八人次活會)情事,始知受騙,甲○○詐得甲組互助會冒標金額為二百二十四萬元,乙○○則詐得丁組互助會冒標金額為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元。且甲○○自八十七年初起,明知其經濟困難,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竟承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佯稱邀集互助會,自行擔任會首,邀集辛○○、 黃許月碧 、 鄭夙智 、 高素碧 及其他人為會員,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一次,每隔半年於當年八月二十五日及二月二十五日各加會一次(起訴書誤載為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會員連會首共四十一名之互助會(即附表一乙組互助會),而向辛○○等會員詐取會首款,致使會員辛○○等人均陷於錯誤,每人交付一萬元會首款給甲○○,甲○○共計詐得三十八萬元(扣除其夫 張永南 、姊乙○○各一會),乙組互助會進行未久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即停止運作,辛○○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辛○○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固坦承右揭時地自任會首召集上開甲、乙(甲○○)、丁組(乙○○)民間互助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冒標詐取會款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所邀集甲、乙組互助會,因遭會員未繳會款,始無法正常支付會款,影響互助會順利進行,關於甲組互助會,我乃協調各活會會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份起停止甲組互助會開標,且從當月起,協調以分配之方式,分給當時甲組仍係活會之會員庚○○(五月)、己○○(六月)、吳戊○○(七、八月)及告訴人辛○○(九月最後一會),而告訴人辛○○提出的錄音帶譯文內容,我有自承與姊乙○○冒標會款等情,是遭脅迫才說的,並非真意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所邀集丁組互助會,會員林美容參加四會,分別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得標,其等得標後,因遭部分其他死會會員未繳會款拖累,始無法支付會款給得標會員,我並無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又告訴人辛○○提出的錄音帶譯文內容我有述及胞妹甲○○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週轉等情,是因對方找人強要債,害怕才說的,並非真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右揭邀集甲組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互助會結束後,原本應只有一人係尾會,但卻有活會會員辛○○、庚○○、己○○、李素娥、吳戊○○即戊○○(四會)等八人次均係尾會等情,業據告訴人辛○○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庚○○、己○○、吳戊○○、 李素完 (以李素娥名義參加互助會)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甲○○與告訴人辛○○之妻 高峰雀 對話中,亦坦承「是我姊要用,我寫起來給她用」、「就是用你們的名字,寫起來給她用」等語,有錄音帶及錄音內容譯文卷附足按(見偵查卷第六頁),另被告乙○○與告訴人辛○○之妻高峰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對話中,也坦承「八十七年五、六、七月其中之一個月,很多人都跟我要錢,我那有那麼多錢,她(素秋)看我那樣就寫下來給我用。」等語,亦有錄音帶及錄音內容譯文可按(見偵查卷第七頁),又被告甲○○、乙○○於偵訊中均自承錄音帶內容之聲音確為其無訛,並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勘驗錄音帶無訛,而被告甲○○、乙○○始終未能提供彼等遭告訴人脅迫錄音之證據以供調查,僅空言泛泛否認錄音帶譯文之真正,自非可信。
(二)至被告甲○○雖以前開用協調活會會員停止標會輪流得標方式分給會員等情云云,然為活會會員辛○○等人否認,且被告甲○○於原審中辯稱,其經甲組會會員己○○、吳戊○○及庚○○三人同意,向該三人借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前後所辯已有不一,其所辯令人存疑,而難置信;又證人庚○○於原審證稱:「只有參加甲會一會...這一會是活會,我交到八月二十日,直到尾會收款時才知被冒標之事,他並未曾電話通知我要借標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證人己○○於原審證稱:「我自己有標一會,另一會是活會,他說要讓我標尾會,並未告知要借標,七月時就發現他的會已亂掉了,聽說有人要標都是都標不到。」(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證人吳戊○○於原審證稱:「我參加四會,另二會是用我女兒的錢,是參加甲會,四會均是活會,我們都沒有去標,被告亂說,甲○○有跟我說我的另二會要安排八十七年八月九月收尾款,但我八月二十日要收會款時找不到甲○○才發現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參以證人張永南(甲○○之夫)於偵查中證稱:甲○○所邀集甲組互助會沒止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另證人李素完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我是以李素娥的名義參加互助會,另外我先生 蔡朝陽 也有參加互助會,是各一會,我先生的部份有標了會,但以李素娥名義參加的會是尾會,結果尾會到了竟然還有好幾個都是尾會。」、「被告甲○○有繼續開標到尾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四頁),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提出記載甲組互助會會員標會日期及利息之互助會單,其上記載李素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六千元得標,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以六千元標息得標,己○○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各以標息五千二百元及五千五百元得標,吳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得標等情,有被告答辯狀附甲組互助會單足按(見偵查卷第六二頁背面、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中所辯不符,足認被告甲○○確有於附表二冒標甲組互助會會員辛○○、庚○○、己○○、吳戊○○及李素娥等人會款,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初起,經濟困頓,週轉困難,為其自承,加以其所邀集之互助會遭死會會員倒會拖累一事,為證人王雲龍、 何約白 等人證述屬實,顯見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初已陷於無支付能力,被告甲○○明知其邀集之乙組互助會,收得會首款後將因週轉困難而無法繼續繳交死會款,竟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猶招募右揭之乙組互助會,致使會員辛○○、黃許月碧、鄭夙智、高素碧及其他會員陷於錯誤,每人交付一萬元之會首款給被告甲○○,被告甲○○共計詐欺得款三十八萬元(扣除其夫張永南、其胞姊乙○○各一會),而該乙組互助會進行未久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即止會,顯見被告甲○○於邀集該乙組互助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甚明。
(四)被告乙○○右揭邀集丁組互助會,利用會員林美容名義,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詐標會款一事,業據告訴人辛○○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林美容於原審中證稱:「我參加丁組互助會四會,我自己標二會,另有二會活會‧‧‧乙○○有簽發本票給我是付活會的錢,是她把我二個會借標,我並沒有同意借她標,她簽本票要付我錢是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八月二十四日二張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所述情節相符,復與證人丙○○、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乙○○有冒用林美容名義連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標取會款甚明,被告乙○○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至被告乙○○提出林美容會款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三月十五日估價單(會算單),及林美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份每月簽收二千元之收據,因該估價單係被告乙○○自己所書立,被害人林美容已證稱未標取該二個月會款,已如前述,則該估價單及收據,自不足作為被告乙○○無冒標會款之依據。
(五)被告二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王雲龍、何約白,固出面證稱其等參加被告二人之互助會得標後,尚積欠部分死會會款未繳清等語,被告二人亦提出 陳麗玉 等死會會員簽發之本票以證明其等因遭部分死會會員拖累始未能正常運作上開互助會,惟被告二人縱係遭部分死會會員拒繳會款始無法正常繼續互助會之進行,衡情理應於事發之初明白通知前開活會會員,以共謀解決之道,然被告二人竟捨此不為,竟圖以冒標之手段維持互助會之運作,並將不實之得標結果通知其他活會會員並收取會款,足徵被告二人分別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施用詐術冒標為手段,遂其得標會款之目的,灼然甚明,故證人王雲龍及何約白之證詞,尚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證據。
(六)被告甲○○與乙○○雖係姊妹關係,然其二人分別住在高雄縣路○鄉○○路○○○號○路○鄉○○路○○○巷○號,並非毗鄰而居,且均已各自成家,彼等甲組、丁組互助會會員除告訴人辛○○重複外,其餘會員均不相同,有該甲組、丁組互助會單在卷足按,且其二人互相支援收取會款一事,除為告訴人 陳明 外,亦無其他會員為如此之證述,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至被告二人就甲、丁組互助會冒標及止會之時間相近,然此並不得因而推定其二人彼此間有共謀,而被告甲○○雖於前開錄音帶譯文中供承其冒標的會款是要給被告乙○○要用等語,但被告二人對此事前有所謀議,由被告甲○○冒標甲會會款交與被告乙○○使用?或係由被告甲○○見被告乙○○經濟窘迫,而自行冒標甲會會款後供被告乙○○使用?因被告二人自原審以來,即一再否認有冒標情事,故不可能由其二人之供詞中得知事實之真相,然依罪疑唯輕之法理,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係被告甲○○見被告乙○○經濟窘迫,而自行冒標甲會會款後供被告乙○○使用,因此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冒標互助會之犯行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其二人冒標詐取會款之行為係各自分別為之,並無共犯關係。
(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二人上開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本票影本多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偽造文書冒標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如非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查被告二人於互助會標會時,在空白紙張上冒用會員之姓名,並填寫競標利息之金額,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是依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慣例,足以表示參加開標,並以該金額作為利息競標之意思,進而持之行使,顯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核被告甲○○、乙○○二人前開冒標得款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佯邀乙組互助會向會員詐取會首款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一次冒標詐財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均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二人各冒用李素娥、林美容名義標取會款之犯行,及被告甲○○佯邀乙組互助會詐取會首款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冒標詐取會款之時間係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然被告甲○○於甲組互助會冒標李素娥互助會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可見被告甲○○之犯罪時間應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才正確,而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間止之犯行,雖亦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均核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就甲組互助會尚有冒用會員李素娥標取會款,被告甲○○尚有佯邀乙組互助會詐取首會款,已如前述,原判決未認定被告甲○○冒用李素娥標取甲組互助會款及詐取乙組互助會會首款部分,自有未合。(二)被告乙○○並未冒用壬○○標取丙組互助會會款,亦未冒用丙○○、丁○○、辛○○標取丁組互助會會款(理由如後述),原判決認定被告冒用壬○○標取丙組互助會款,且冒用丙○○、施朝明、辛○○標取丁組互助會款,亦有未合。(三)原審認定被告二人冒標甲會共詐得會款三百五十萬元,乙會會款四十萬元,丙會會款三十一萬元,丁會會款一百二十餘萬元云云,然事實上被告甲○○冒標甲會詐得會款為二百二十四萬元,乙會為三十八萬元,被告乙○○冒標詐得丁會為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元,且甲會部分冒標吳戊○○四會,原審認定冒標二會,亦有違誤。(四)原審認被告二人係姊妹關係,渠等互助會會員多數重複,有互助會單足按,且渠等互相支援收取會款一事,為告訴人陳明,又被告二人就甲、丁組互助會冒標及止會之時間相近,顯互有關聯,被告甲○○並於前開錄音帶譯文中供承我冒標的會款是要給被告乙○○要用等語明確,足徵渠等間就甲、丁組互助會間確有共同冒標及詐取會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云云;然被告二人雖係姊妹,然分別住在高雄縣路○鄉○○路○○○號○路○鄉○○路○○○巷○號,並非毗鄰而居,且均已各自成家,彼等甲組、丁組互助會會員除告訴人辛○○重複外,其餘會員均不相同,有該甲組、丁組互助會單在卷足按,且其二人互相支援收取會款一事,除為告訴人陳明外,亦無其他會員為如此之證述,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至被告二人就甲、丁組互助會冒標及止會之時間相近,然此並不得因而推定其二人彼此間有共謀,而被告甲○○雖於前開錄音帶譯文中供承其冒標的會款是要給被告乙○○要用等語,但然依罪疑唯輕之法理,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係被告甲○○見被告乙○○經濟窘迫,而自行冒標甲會會款後供被告乙○○使用,因此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冒標互助會之犯行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其二人冒標詐取會款之行為係各自分別為之,並無共犯關係,原審對此認定尚有違誤。
(五)被告等偽造之標單業於開標後丟棄滅失,為被告陳明,標單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不存在,偽造之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原審諭知將所偽造之標單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尚無前科,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竟因經濟週轉困難,利用招募互助會自任會首之便,冒用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供己花用,被告二人冒標之會數,本院認定被告二人詐得金額較原審為少,且被告二人非共犯關係,被害人數不少及其所生之危害,案發後被告等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圓滿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被告甲○○之犯罪情節較被告乙○○為重,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乙○○有期徒刑八月。至被告等偽造之標單,業於開標後丟棄滅失,為被告等所陳明,標單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附表一丙組互助會進行中,冒用「壬○○」名義標取丙組互助會會款,另於丁組互助會進行中,冒用「丙○○」及「辛○○」名義標取丁組互助會會款,因認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該犯行,辯稱:壬○○參加丙組互助會二會,其中一會他在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得標,另一會係尾會;丁組互助會部分,我並未冒用壬○○、丙○○、辛○○及丁○○名義標取會款等語。
(二)經查:⑴丙組互助會部分,證人壬○○於原審中證稱:「我有參加丙組之互助會二會,
一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我標得會款,一會係尾會。」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背面),足認被告乙○○並未冒用壬○○名義標取丙組互助會款。
⑵丁組互助會部分,證人丙○○證稱:「我參加丁會二會(乙○○是會頭),我
都是電匯給他,八十七年五月份我有用電話要標四千元,但他跟我說有人要標四千一百元,但辛○○他們有在場說當天是以四千元得標。」(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我是參加丁組的二會,我在八十七年五月份要標會,以四千元為標息,開標後會首說是丁○○以四千一百元標得會款,我事後問丁○○,他說他沒有標,我才知道會首搞鬼,後來他就安排我八十七年八月、九月份由我得標,他只是開估價單給我,從八十七年八月份以後他就沒有再開標了,我八月份有去找他,他開了八十七年八月份、及九月份的估價單給我,他還欠我四十九萬未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一頁);證人施朝明於原審中證稱:「我是參加乙○○的丁會,是八十六年九月以二千六百元得標,另一會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有辛○○要與我競標,是辛○○告訴我丙○○以四千元競標而我以三千元標,是因辛○○去找乙○○說他要以三千元收此標,後來結果我六月十五日以三千元得標,但並沒有收到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我在八十七年六月標三千二百元,丙○○出四千元標,但乙○○說是我得標,我也很奇怪,因辛○○也說是他得標的等語。」、「林美容曾打電話給我確認有無標會,而乙○○曾要求我告訴其他會員,我有標,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另告訴人辛○○證稱:「我事先並沒有標取八十七年五月份的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二頁)。
⑶綜上證人丙○○、丁○○及辛○○之證述,足認被告乙○○邀集之丁組互助會
,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有丙○○、丁○○等人出面競標,而告訴人辛○○在該五月份競標後,因發覺丁組互助會有問題,遂向會首乙○○要求當月由其取得會款,遂由告訴人辛○○名義取得該五月份會款,又八十七年六、七月份證人施朝明及丙○○均有繼續以電話競標,告訴人辛○○也查知丁組會有問題,被告乙○○遂將六月份分配給競標者丁○○、七月份分配給非競標者辛○○,八、九月份尾會分配給丙○○,然因被告乙○○均未將會款完全交給得標者或分配給得標者,致尾會結束,尚有多人未收到會款,但查無被告乙○○有冒用壬○○、丙○○及辛○○標取會款之積極證據,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知諭知。而被告乙○○亦無冒用丁○○名義標取丁組互助會款,理由同前,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亦有冒用丁○○名義標取丁組互助會款,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謝靜雯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會首│會期│會員數│每期會款│備註││───┼───┼────────┼───┼────┼─────┤│甲│甲○○│八十四年八月廿日│三八│二萬元│每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開標一次,││││十日│││採外標制│├───┼───┼────────┼───┼────┼─────┤│乙│甲○○│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四一│一萬元│每月十日開││││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標,採內標│││││││制│├───┼───┼────────┼───┼────┼─────┤│丙│乙○○│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三二│一萬元│每月十日開││││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標,採內標││││日│││制│├───┼───┼────────┼───┼────┼─────┤│丁│乙○○│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六│一萬元│每月十五日││││五日至八十七年十│││開標,採內││││一月十五日│││標制│└───┴───┴────────┴───┴────┴─────┘附表二┌─┬─────┬────┬────┬────┬─────┬────┐│編│互助會│被冒標之│冒標利息│冒標金額│冒標會次│冒標日期││號││會員│(新台幣)│(新台幣)│││├─┼─────┼────┼────┼────┼─────┼────┤│甲│八十四年八│李素娥│5000元│340000元│第二十二會│86.5.20│││月廿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己○○│5500元│340000元│第二十三會│86.6.20│││廿日之二萬├────┼────┼────┼─────┼────┤││元會│庚○○│6000元│340000元│第二十四會│86.7.20│││├────┼────┼────┼─────┼────┤│││吳戊○○│7000元│280000元│第二十八會│86.11.20│││├────┼────┼────┼─────┼────┤│││吳戊○○│7000元│280000元│第二十九會│86.12.20│││├────┼────┼────┼─────┼────┤│││吳戊○○│5500元│260000元│第三十一會│87.2.20│││├────┼────┼────┼─────┼────┤│││辛○○│5000元│220000元│第三十四會│87.5.20│││├────┼────┼────┼─────┼────┤│││吳戊○○│5000元│180000元│第三十七會│87.8.20│├─┴─────┴────┴────┴────┴─────┴────┤│甲會冒標金額:0000000元│└─────────────────────────────────┘附表三┌─┬─────┬───┬────┬────┬────┬────┐│編│互助會│被冒標│冒標利息│冒標金額│冒標會次│冒標日期││號││之會員│(新台幣)│(新台幣)│││├─┼─────┼───┼────┼────┼────┼────┤│丁│八十四年十│林美容│2000元│184000元│第十四會│87.1.│││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2200元│171600元│第十六會│87.3.15│││日之一萬元││││││││會││││││├─┴─────┴───┴────┴────┴────┴────┤│丁會冒標金額:355600元│├───────────────────────────────┤│甲會及丁會冒標總金額: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