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五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凌晨零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在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腫痛、右眼眶瘀傷、前額瘀傷、頭暈、右胸側瘀傷及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