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二五九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玖拾玖萬肆仟 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七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經依約核算後,應各按主文所載利率計付。嗣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因遲延償付本息,依約喪失清償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應由被告連帶償還。為此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紀錄電腦報表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紀錄電腦報表為證,被告對此亦未作何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勤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