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五九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前推約十個月,在不詳處所與 蘇煒熹 發生性行為,後並產一子 蘇柏榕 。嗣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申請戶籍謄本時發現被告甲○○收養蘇柏榕之事實,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通姦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需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薛德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