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並按月繳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詎料,被告僅繳交至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之利息,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攤還表、存款往來明細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攤還表、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柒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