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即現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即現行法第五百零二條)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抗字第四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即以拳腳毆擊原告頭臉,致原告臉部頸部受有多處瘀傷。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在被告住處附近公園見面,發生口角,被告先辱罵原告為「應召男」、「小淫男」等語,原告氣憤之下,方回罵被告為「同性戀」、「老玻璃」,但並未口出「雞姦我」之語。嗣被告突出手毆打原告,原告基於防衛意思抵擋,而受有左眼眼皮瘀青之傷害,並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六百八十元(此有惠民醫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月一、八、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二月三日健保費用明細及藥費部分負擔收據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民事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且被告在大庭廣眾下污辱原告人格,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六百八十元、慰撫金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
三、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涉犯傷害罪嫌,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六、一一四一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二四號判決被告涉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並將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六、一一四一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簡附民字第八○號裁定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民事卷第三至六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原告之起訴不備要件,此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