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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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546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自84年間,在其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住處內,自任會首,分別召集附表一所示丙組及丁組民間互助會。竟於附表三所示之87年1月15日及同年3月15日,先後假冒會員 林美蓉 (現改名丁○○)之名義,詐標會款新台幣(下同)18萬4,000元及17萬1,600元,共計35萬5,600元。㈡被告於附表一丙組互助會進行中,冒用「壬○○」名義標取丙組互助會會款,另於丁組互助會進行中,冒用「丙○○」及「辛○○」名義標取丁組互助會會款。㈢被告與已判刑確定之胞妹 李素秋 ,因其等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均遭會員倒會,無力承擔會款,竟於附表一所示之甲組及乙組互助會進行中,基於共同犯意連絡,推由李素秋自86年5月20日起至87年8月20日止,假冒附表二所示 李素娥 、己○○、庚○○、甲○○○、辛○○等會員,冒標附表二所示之會款,共計224萬元。另又於附表一所示乙組互助會,向會員辛○○等人詐取會首款,共計38萬元。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有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辛○○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壬○○、丙○○、戊○○於偵查中之指證,並有卷附之互助會單多分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林美蓉有參加丁組之互助會4會,其中兩會她自己標取,附表三之兩會是她同意借我標的,事後我開本票給她,並無冒標之情。而壬○○參加丙組互助會2會,其中1會他在86年1月10日得標,另1會係尾會;丁組互助會部分,我並未冒用壬○○、丙○○、辛○○及戊○○名義標取會款。至於附表一所示甲組及乙組之互助會是我妹妹李素秋所召集,與我無涉。而後來因遭會員倒會,無力承擔,不得已才止會,並無不法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林美蓉於原審結證:我有參加丁會互助會4會,我自己
標2會,另有2會活會。當日我原本打電話要乙○○寄標,乙○○要向我借標,他有簽發本票給我,是付活會的錢,是他把我2個會借標,我沒有同意借她標,他簽本票要付我錢是87年8月24日及87年9月24日2張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
5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我剩下的兩會有借給被告標,標到錢由她來用,她開本票給我等於向我借錢。被告開給我的本票不只一審所陳述的那兩張本票。被告是陸續按月開了幾十張本票給我,每張本票都是兩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87頁)。
㈡由上觀之,證人林美蓉前後之證述雖略有不同,惟被告事先
既有向林美蓉表示借標,林美蓉於原審雖證述沒有同意被告借標,然被告標取會款之後,確有簽發本票交予林美蓉收執,林美蓉事後既收受被告交付之本票,應可認為林美蓉後來仍有同意被告借標,否則林美蓉豈有願意收受被告簽發之本票之理?此外,復有證人林美蓉於本院所提出之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14張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確有經林美蓉之同意始標取會款,並無冒名詐標會款之情事,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又查:㈠丙組互助會部分,證人壬○○於原審中證稱:「我有參加丙
組之互助會2會,1會於86年1月10日我標得會款,1會係尾會。」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足認被告乙○○並未冒用壬○○名義標取丙組互助會款,至為明顯。
㈡丁組互助會部分,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參加丁會2
會(乙○○是會頭),我都是電匯給他,87年5月份我有用電話要標4,000元,但他跟我說有人要標4,100元,但辛○○他們有在場說當天是以4,000元得標。」(見原審卷第30頁)、「我是參加丁組的2會,我在87年5月份要標會,以4,000元為標息,開標後會首說是戊○○以4,100元標得會款,我事後問戊○○,他說他沒有標,我才知道會首搞鬼,後來他就安排我87年8月、9月份由我得標,他只是開估價單給我,從87年8月份以後他就沒有再開標了,我8月份有去找他,他開了87年8月份、及9月份的估價單給我,他還欠我49萬未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51頁);證人 施朝明 於原審中證稱:「我是參加乙○○的丁會,是86年9月以2,600元得標,另1會87年5月15日有辛○○要與我競標,是辛○○告訴我丙○○以4,000元競標而我以3,000元標,是因辛○○去找乙○○說他要以3,000元收此標,後來結果我6月15日以3,000元得標,但並沒有收到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又證人戊○○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我在87年6月標3,200元,丙○○出4,000元標,但乙○○說是我得標,我也很奇怪,因辛○○也說是他得標的等語。」、「 林美容 曾打電話給我確認有無標會,而乙○○曾要求我告訴其他會員,我有標,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6頁、第77頁);另告訴人辛○○證稱:「我事先並沒有標取87年5月份的會。」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52頁)。
㈢依證人丙○○、戊○○及辛○○之上開證述,足認被告乙○
○邀集之丁組互助會,於87年5月間有丙○○、戊○○等人出面競標,而告訴人辛○○在該五月份競標後,因發覺丁組互助會有問題,遂向會首乙○○要求當月由其取得會款,遂由告訴人辛○○名義取得該5月份會款,又87年6、7月份證人施朝明及丙○○均有繼續以電話競標,告訴人辛○○也查知丁組會有問題,被告乙○○遂將6月份分配給競標者戊○○、7月份分配給非競標者辛○○,8、9月份尾會分配給丙○○,然因被告乙○○均未將會款完全交給得標者或分配給得標者,致尾會結束,尚有多人未收到會款之情形,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冒用壬○○、丙○○及辛○○等人名義標取會款之情事,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再查:㈠被告與李素秋共同冒標附表二甲組互助會會款部分:被告與
李素秋2人雖係姊妹,然分別住在高雄縣路○鄉○○路○○○號○路○鄉○○路○○○巷○號,並非毗鄰而居,且均已各自成家,彼等甲組、丁組互助會會員除告訴人辛○○重複外,其餘會員均不相同,有該甲組、丁組互助會單在卷足按,且其2人互相支援收取會款一事,除為告訴人 陳明 外,亦無其他會員為如此之證述,並為被告李素秋所否認,至李素秋就甲組互助會冒標及止會之時間雖與被告止會之時間相近,然此尚難推定被告與李素秋有何共犯關係,而李素秋雖於卷附錄音帶譯文中供承其冒標的會款是要給乙○○使用等語,然此應認係李素秋見乙○○經濟窘迫,基於姊妹之情誼,為幫忙其姊舒困,而自行冒標甲會會款後供乙○○使用。惟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就附表二李素秋冒標互助會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共犯刑責相繩,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與李素秋共同詐取附表一乙組互助會會首款部分:查附
表一乙組互助會係同案被告李素秋所召集,已經其供明在卷,並有卷附之乙組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稽,乙組互助會既係李素秋所召集,自與被告無涉。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共同詐取乙組互助會會首款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表一┌───┬───┬────────┬───┬────┬─────┐│編號│會首│會期│會員數│每期會款│備註││───┼───┼────────┼───┼────┼─────┤│甲│李素秋│84年8月20日至87│38│20,000元│每月20日開││││年9月20日│││標1次,採│││││││外標制│├───┼───┼────────┼───┼────┼─────┤│乙│李素秋│87年3月10日至90│41│10,000元│每月10日開││││年1月10日│││標,採內標│││││││制│├───┼───┼────────┼───┼────┼─────┤│丙│乙○○│84年9月10日至87│32│10,000元│每月10日開││││年4月10日│││標,採內標│││││││制│├───┼───┼────────┼───┼────┼─────┤│丁│乙○○│84年12月5日至87│36│10,000元│每月15日開││││年11月15日│││標,採內標│││││││制│└───┴───┴────────┴───┴────┴─────┘附表二┌─┬─────┬────┬────┬─────┬─────┬────┐│編│互助會│被冒標之│冒標利息│冒標金額(│冒標會次│冒標日期││號││會員│(新台幣)│新台幣)│││├─┼─────┼────┼────┼─────┼─────┼────┤│甲│84年8月20│李素娥│5,000元│340,000元│第22會│86.5.20│││日至87年9├────┼────┼─────┼─────┼────┤││月20日之│己○○│5,500元│340,000元│第23會│86.6.20│││20,000元會├────┼────┼─────┼─────┼────┤│││庚○○│6,000元│340,000元│第24會│86.7.20│││├────┼────┼─────┼─────┼────┤│││甲○○○│7,000元│280,000元│第28會│86.11.20│││├────┼────┼─────┼─────┼────┤│││甲○○○│7,000元│280,000元│第29會│86.12.20│││├────┼────┼─────┼─────┼────┤│││甲○○○│5,500元│260,000元│第31會│87.2.20│││├────┼────┼─────┼─────┼────┤│││辛○○│5,000元│220,000元│第34會│87.5.20│││├────┼────┼─────┼─────┼────┤│││甲○○○│5,000元│180,000元│第37會│87.8.20│├─┴─────┴────┴────┴─────┴─────┴────┤│甲會冒標金額:2,240,000元│└──────────────────────────────────┘附表三┌─┬─────┬───┬────┬─────┬────┬────┐│編│互助會│借標│借標利息│借標金額(│借標會次│借標日期││號││之會員│(新台幣)│新台幣)│││├─┼─────┼───┼────┼─────┼────┼────┤│丁│84年12月15│林美蓉│2,000元│184,000元│第14會│87.1.│││日至87年11│(現改│││││││月15日之│名林紫├────┼─────┼────┼────┤││10,000元會│筠)│2,200元│171,600元│第16會│87.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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