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333號原告丙○○
6樓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被告乙○○複代理人 李汶哲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125,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2,267,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0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大寮鄉江山村○○○區○○○路某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江山路120號前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加注意即貿然經過系爭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江山路由北往南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處,因閃煞不及,致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中央部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挫傷、兩側嗅神經受損、右肘挫創傷併右側橈骨骨折、右膝挫傷及左側耳膜積血合併聽力受損等傷害,且造成嗅覺喪失之重傷害。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支出22,302元。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經高雄長庚醫院建議宜休養2個月,故有受看護之必要,茲以每日2,000元為費用標準,共得請求120,000元。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前往高雄及台中就醫期間,因行動不便,須搭乘客運車或計程車,共支出車資費用9,
000元。㈣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受雇於真達企業社,每月薪資16,500元,發生車禍後,長達1年時間無法工作,爰請求1年薪資損失198,000元。㈤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車禍致嗅覺完全喪失,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37項,而屬第13級殘廢,減損勞動能力為23.07﹪,因其尚有37年之工作時間,以月薪16,500元為計,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為971,794元。㈥精神慰撫金:原告發生車禍後,因受有如上之嚴重傷害,致精神痛苦異常,故請求1,650,00
0元精神慰撫金。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茲同意負擔20﹪之過失比例,被告即應負擔80﹪之責任,即2,376,877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9,052元,亦應予以扣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7,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結論認如發生事故道路,無幹、支道之分,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本件事故發生地○○○鄉○○村○○路好奇公司旁西往東方向巷道並無支幹道之劃分設計,業據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以92年9月23日林警交字第000000000函文明確,足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其中㈠看護費用部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建議原告宜休養2個月,並未說明該期間是否需人照顧生活起居,原告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並不合理。㈡交通費用部分:否認原告所提至高雄長庚醫院之車資支出。㈢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任職真達企業社,每月薪資16,000元,並未舉證證明,且其請求時間長達1年,亦於法無據。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嗅覺是否喪失,尚有疑義,且嗅覺喪失,應不致影響一般工作能力。㈤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1,65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0年11月20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高雄縣大寮鄉江山村○○○區○○○路某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江山路120號前交岔路口處,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江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處,因閃煞不及,致所騎乘機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中央部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挫傷、右肘挫創傷併右側橈骨骨折、右膝挫傷及左側耳膜積血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09,052元。
五、本件經兩造協商爭點為: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又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又原告是否與有過失?1按交通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邊、內寫黑色「讓」字乃
屬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2項規定自明。本件依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行駛之系爭巷道,路面寬約6.5公尺,而原告由北向南行駛之江山路,路寬約7.4公尺(見警訊卷第7頁)。另系爭巷道東向西方向,欲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處路旁,設有一倒三角形,白底、紅邊、內寫黑色「讓」字及「前有幹道」之交通標誌乙節,有相片數幀(見本院卷第240頁)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該交通標誌應為讓路標誌,目的在提醒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並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據此,足徵系爭巷道為支線道,原告北向南方向行駛之江山路為幹線道無疑。被告駕車經過肇事路口自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始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2被告辯稱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規定,「
讓」字標誌應設於距離路口5公尺內。系爭巷道東向西方向,雖設有一讓字標誌,惟該標誌前方,尚有另一路口,須經過該路口後,始會至系爭交岔路口,而該讓字標誌離系爭交岔路口約有50公尺,距離前方路口卻僅有數公尺之距離,足認該標誌所指幹道應係前方路口之南北向道路(下稱系爭南北向道路),而非系爭交岔路口;參以本件於刑事調查程序時,高雄縣林園分局亦發函表示江山路西向東方向並無支道之劃分設計,顯見車禍現場並無幹、支道之分,是本件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始為肇事原因云云。經查:本件由系爭巷道東向西方向行駛,經過讓字標誌後,確有另一路口,須通過該路口後,始至系爭交岔路口等情,有被告提出現場相片數幀(見本院第240頁)附卷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
惟就被告所攝系爭南北向道路交岔路口相片以觀,因正好攝得汽車駛出該路口,依該汽車約占據路面一半以上位置參酌以觀,足認系爭南北向道路路面非寬,有無設立幹道之必要,已非無疑。又參酌汽車由系爭南北向道路交岔路口駛入系爭巷道時,因前進方向已被巷道路旁所建房屋阻擋,致車輛僅能向左、右轉彎駛入系爭巷道乙節,顯見該路口應為一丁字路口。而按行經系爭巷道之車輛乃屬直行車,由該路口駛出之車輛乃為轉彎車,是在該路口道路非屬寬闊之情形下,衡情,道路管理機關自無將系爭南北向道路劃為幹線道,並將系爭巷道認為支線道,而要求經過該路口之車輛,均須慢行或停車,待轉彎車先行通過後,直行車再為通行之理,已徵被告所辯不可採。再經比較系爭南北向道路交岔路口與系爭交岔路口來車方向,系爭交岔路口,因南、北向之江山路無行車分向標誌,業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故雙向均可通車,而系爭南北向道路交岔路口則僅會有一方來車駛入系爭巷道,故在行車安全之維護上,自以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更須注意慢行、停車,並於觀察南、北向江山路行車狀況認為安全無虞時,方得續行。據此,本件系爭南北向道路交岔口雖鄰近讓字標誌位置,惟因該處交通狀況,顯較系爭交岔路口單純,交通單位自無於該路口規劃幹、支線道,而忽略前方系爭交岔路口之理,足認本件讓字標誌,仍係為系爭交岔路口而設立,僅設置位置未依規定距離路口5公尺而已,是本件南北向江山路應為幹線道,系爭巷道則為支線道無疑。至被告所提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文雖說明該處並無支幹道之劃分設計云云,惟按林園分局並非道路管理機關,且該函文所述亦與現場實景拍攝相片不符,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詳警訊卷第1頁背面),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使原告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顯見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甚明,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刑事卷內所附被告車損相片所示,被告貨車左側中間車門,靠前方向之腳踏處有明顯撞擊凹陷痕跡,足認該處應為兩車之撞擊點無疑,則被告貨車既係中間車身位置遭撞擊,顯見本件車禍係在被告駕駛車輛已有一半車身超越原告機車位置後,始發生撞擊,足認原告對被告車輛動態未加注意,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此外,參酌原告於偵查中自承車禍發生時,騎乘機車時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91偵字第5150號卷第
8頁背面);暨系爭交岔路口速限僅為30公里等情相互以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甚詳,亦足徵原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有違前述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堪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考量原告在幹線道上行車享有路權,被告係支線道來車,理應優先禮讓原告車輛通行,詎被告未加遵循,顯然過失程度較原告為重,堪認為肇事主因。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況狀為肇事次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行駛支線道者,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行駛幹線道者,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與本院結論相符,分別有前開鑑定機關函文各1紙可參(詳91年度調偵字第26
3號偵查卷內第5頁至第7頁、第17頁至第18頁)。綜上,本院認被告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60﹪及4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於法自屬有據。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允當,爰逐項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支出: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22,302元乙節,有其提出收據等件(見附民卷第16至54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支出:
原告主張受傷後,需僱請看護照料2個月,固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因該診斷書僅記載:原告宜休養2個月等語,至對於原告在休養期間,是否需他人看護一節,並未特別說明,則原告主張於該期間內是否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即有疑義。經本院再向長庚醫院函查結果,據該院函指原告出院後尚須休養半個月,休養期間須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乙節,有該院函文
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頁),已徵原告自長庚醫院出院後,仍有半個月期間,需他人照顧生活起居。又查,原告於90年11月20日下午6時許發生本件車禍,隨經送至高雄縣大東醫院急救,迄90年11月22日轉至長庚醫院繼續治療,至90年11月30日止出院等事實,復有大東醫院(見本院卷第36頁)及長庚醫院診斷書各1紙為證,堪可認定。而按原告自長庚醫院出院後半個月內,既須他人照顧起居,益堪推認其於前開住院期間亦需他人照顧。是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需他人看護之期間即為住院之11日及出院後之15日,合計26日。再查,原告自承受傷期間,均由其母負責照料生活,雖可認被告母親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原告起居,然其所付出之勞力,尚非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自應衡量一般僱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始符公平理念。末查,依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看護病患費用標準,看護每日照顧費用24小時為2,000元,有該工會93年3月2日92高市工字第031號函文1紙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00
0元標準計算看護費用亦屬允當,然因其係於90年11月20日下午6時許發生本件車禍,是該日看護費用,按比例計算應以500元為適當(計算式:2,000÷4=500)。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在50,500元(計算式:25×2,000+500=50,500)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由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來回共29次,每次車資250元,花費7,250元;搭乘客運由高雄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來回8次,花費2,0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購票證明及 洪瑞森 自營計程車行收據數紙(見附民卷第60至75頁)為證,惟被告則予否認,並認原告沒有搭乘計程車至長庚醫院就醫之必要。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嗅覺失常,曾於91年4月19日、5月20日、6月24日、9月30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事實,有該院檢附原告病歷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可徵,堪信為真。次查,目前國內除台中榮民總醫院外,並無其他單位從事嗅覺鑑定等情,有台中榮民總醫院93年1月16日以中榮醫企字第930000
298號函覆(見本院卷第215頁)可稽,故原告由高雄遠赴台中就診,自有其必要性,是其搭乘客運8次來回高雄、台中所耗費用2,050元,自屬增加生活費用之支出。堪予認定。又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挫傷、右肘挫創傷併右側橈骨骨折、右膝挫傷及左側耳膜積血等傷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認原告傷後確有行動不便之情,是其為就醫方便,雇請計程車載送往返住處及長庚醫院間,尚屬允當。再查,從原告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長庚醫院所需車資,經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實地測試結果,其單程車資僅為200元乙節,有該公會93年9月22日高市計客字第149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268頁)附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單程車資為250元乙節,尚嫌過高,應以200元為適當。末查,原告搭乘計程車至長庚醫院就診次數來回共為29次,除核與其就診記錄相符,有長庚醫院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59至第122頁),被告對此搭乘次數,亦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是原告請求至台中榮總、長庚醫院就醫之2,050元、5,800元,合計7,850元之交通費用即為有據,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應屬無據。
⑷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雇於真達企業社,每月薪資16,500元,發生車禍後,約有1年時間無法工作,損失工作收入198,000元,固據提出真達企業社開立之扣繳憑單1紙(見本院卷第202頁)為證,惟原告所受傷勢,於出院後尚須休養2個月,其中前半個月並須他人在旁協助生活起居等情,已如前述。而按原告之傷勢,既經專業醫師判斷出院後僅須休養2個月即可,則原告主張其有1年時間無法工作等語,其中逾2個月部分,即乏證據足資證明。次查,本件參酌真達企業社負責人甲○○到庭證稱:原告發生車禍後,於91年2月20日左右即回來上班,並一直工作到同年3月至5月間始離職等語(見本院94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原告至遲於91年2月20日已具備正常工作能力,否則該企業社不至於同意原告回復上班。據上,堪認原告於休養期間經過後,已然恢復工作能力。是本院斟酌其所受上開傷勢及治療情形,認其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時間,應自車禍發生翌日起,迄出院後2個月之期間為適當。又查,原告於真達企業社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僅為7,000元之事實,亦據甲○○到庭證述:90年11月份時,被告每月薪水為7,000元,扣繳憑單上記載其每月薪資16,500元,是依勞健保最低薪資計算,實際上他沒有拿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94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無訛。
是本件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應自車禍發生翌日即90年11月21日起迄91年1月30日止,以每月薪資7,000元核算為16,333元(計算式:〔7,000×2〕+〔10×(7,000÷30)=16,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嗅覺喪失乙節,業據其提出榮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91交附字第256號卷第15頁)附卷可參。而按,被告雖援引長庚醫院以電話答覆本院刑事庭時,陳述:因嗅覺判斷過於主觀,故國內沒有醫院可作此鑑定等語,有電話記錄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可稽,因而質疑原告嗅覺是否喪失,仍有疑義。惟查,依本院向台中榮民總醫院調取原告病歷(見本院卷第
129至第137頁)審閱結果,該院係因原告至其耳鼻喉科,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呈陰性反應,因認其嗅覺已經喪失等情,有原告病歷等附卷可稽(129至第137頁),則被告援引長庚醫院答覆,是否有據,已屬可議。
此外,目前國內除台中榮民總醫院外,並無其他單位從事嗅鑑定等情,已如前述。故本院審酌台中榮民總醫院以科學鑑定方式,於採用上開試驗後,始判斷原告嗅覺已完全喪失等情,堪認其鑑定意見可採。末查,關於原告之嗅覺喪失後,是否將來有回復之可能乙節,台中榮民總醫院雖表示,無法從現有嗅覺鑑定方法,去預測原告之嗅覺經相當治療能否痊癒等語,然參酌原告自91年1月3日初次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檢查起,經追蹤至同年9月30日認定其嗅覺已完全喪失等情,有該院函文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顯見該院係經長期追蹤後,始認定原告嗅覺喪失,據此,應認其日後治癒之機會已微,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致其嗅覺喪失乙節,即堪認定。
②原告主張其嗅覺喪失,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
項目第37項,屬第13級殘廢,減損勞動能力為23.07﹪,因其尚有37年之工作時間,以月薪16,500元為計算標準,減損勞動之能力應為971,794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等件為證。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次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之依據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無關(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嗅覺喪失之傷害,雖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障害項目,惟揆諸前揭說明,勞工給付標準表僅係勞工請求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之判斷標準而已,尚難遽為侵權行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依據。次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任職真達企業社,負責影印機及傳真機修理工作,業據其自承在卷。而依該類工作性質研判,嗅覺喪失與否,對於勞動能力之減損應無影響,有長庚醫院函文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頁),則原告主張其嗅覺喪失減損勞動能力云云,倘參酌其工作性質及長庚醫院函文相互以觀,已難遽採。至原告雖主張修理上開機器時,需利用嗅覺判斷機械燒焦異味之來源,是嗅覺喪失對其勞動能力仍有影響等語,惟按原告早於90年3月至5月間即離開真達企業社,現從事金融業務員工作乙節,已據其到庭自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其目前從事之金融工作性質以觀,應與其嗅覺正常與否無關,顯見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據。況評價被害人勞動能力之減少,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內容為準,而係應就被害人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通常具備之勞動能力可能從事之工作為標準。本件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乙節,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倘參酌原告學歷、工作經驗等相關因素,預測其將來可能從事與嗅覺相關之工作,例如:品酒師、廚師等工作之可能性實屬不高,則其嗅覺喪失雖屬不能回復,惟此應僅對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尚難認減損其勞動能力。是原告以勞動能力減損為由,請求被告給付971,794元,尚不足採。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33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20餘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挫傷、兩側嗅神經受損、右肘挫創傷併右側橈骨骨折、右膝挫傷及左側耳膜積血合併聽力受損(聽力受損部分後已恢復),與嗅覺喪失等傷害,傷勢可謂十分嚴重,其中因嗅覺乃屬生活上不可或缺之機能,原告嗅覺喪失後,長期無法辨別味道,除無法感受人間各種氣味外,亦無法透過察覺異味來躲避危險,足認其受此創傷,身心精神所受痛苦相當鉅大。暨考量原告係高職畢業,現從事金融業務員工作,每月薪資10,000元至13,000元,90年間所得總額為213,565元,名下有投資5筆,價值共計92,380元,無任何不動產;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學生身分,於90年間,名下有股利所得2,00
2元、薪資所得72,000元、利息所得43,441元,亦無任何不動產,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兩造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痛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⑺綜前析論,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1,096,985
元(計算式為:22,302+50,500+7,850+16,333+1,000,000=1,096,985)。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斟酌其與被告過失程度輕重結果,認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658,191元(計算式:1,096,985×
0.6=658,191)。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是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已為補償,在補償之範圍內,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移轉於保險人,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即不可請求,否則就有雙重得利之情形。茲原告已受領本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費用10,905
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得之保險金,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49,139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侵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13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法官劉定安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