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40號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係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表示要自焚,並未恐嚇告訴人且伊係被告訴人乙○○及其朋友打進告訴人住處,非自行進入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被告因細故,於凌晨時分攜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及打火機至告訴人乙○○住處外欲與乙○○理論,寶特瓶內且塞有布條外露做為引信,客觀上至少有放火之預備,其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戊○○及家人甚明。至現場發生打鬥一節,告訴人乙○○及其友人於返回上開住處後,為避免發生危害,強取上開危險物品致發生肢體衝突,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生影響。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面對債務問題,未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以此激烈之手段而觸刑章,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非輕,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沒收扣案用以裝汽油之寶特瓶一個及打火機一只,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為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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