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肇事遺棄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三、四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義和村飲用酒類,於同日五時許,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迨於同日六時許(原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十八時許),途經南投縣名間鄉山腳巷編號白毫高幹七十九號電桿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有時述五十公里之限制,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酒醉並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及當時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方之路旁而在販賣豬肉之 陳源 ,造成陳源受有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一年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詎甲○○於肇事後,竟心生畏懼,未下車查看,竟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嗣逃離肇事現場約一點四公里後,乃自動駕車折返現場。經員警當場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六公克。
二、案經陳源之配偶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見相字卷第一二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一三○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第一六頁反面、第一七頁正面)。而被害人陳源確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而致其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二三頁至第四○頁)。而肇事現場有一處民宅,入口處寬度八點五米,並無大鬥遮欄,進入後有一空地可供迴車,另從肇事現場至被告所述迴車之處,沿途有二處岔路口,而從肇事現場至被告所述迴車之處,經警以機車里程表測量距離為一.四公里,亦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明確,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九幀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二○頁至第二三頁),而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有肇事逃逸之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查被告於肇事後逃逸,雖逃離肇事現場約一點四公里後,乃自動駕車折返現場,業經證人 吳國華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一二頁),並於員警到場時,被告已返回現場,有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影本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四頁),惟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及人員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僅表示其為肇事者,此雖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相字卷第一二頁),然被告當時僅向警員陳述其車如何撞到被害人之情形,雖其過失致死之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規定,惟對其肇事後如何處理之情形,卻否認有另行逃逸之情事,而辯稱其離開現場係要到前方找空地迴車到現場看傷者(見偵字第二一三○號卷第六頁反面),嗣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經送往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經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其於肇事後有倒車,往前開,開到前方幾十公尺處回頭,並沒有要逃逸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三○號卷第二七頁),可見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仍在掩飾其肇事後另行逃逸之情事,其此部分之犯行並未向員警或檢察官自首甚明,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無法依刑法第六十二之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資料,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並採取必要救助措施而逃逸,惟事後尚能悔悟而返回現場,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並無違法不妥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而認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尚屬輕判,應予從重量刑,自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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