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二四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
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被告得向原告借款支
用,被告則應按約定日還款日期返還債款。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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