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七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逸麒
甲○○
黃麗禎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仟貳佰捌
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憑信用
卡向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