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小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小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烈
  訴訟代理人  王佳政
         楊宗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柒萬玖仟零伍拾參元自民國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
當所核發之信用卡,嗣被告持卡向原告借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計積欠原告本金新臺
幣(下同)七萬九千零五十三元,己生未收利息一千三百八十三元。被告本應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繳付期款三千元(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竟迄未給付,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依契約第七條,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自清償日止,以本金七萬九千零五十三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記錄表各一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可視同自認,因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第一項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所為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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