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係屬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淮擅自輸入之禁藥,被告
竟持之以販賣,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販賣禁藥罪,被告
所為上開違反藥事法之多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
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販賣禁藥對於服用者身體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犯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