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83號
聲請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單眼全盲之殘障人士,經朋友鼓吹合作開設餐廳,投入多年積蓄,不足之數向銀行借貸,但好景不長,適逢九二一大地震震垮餐廳,民國(下同)93年又遇七二水災,家中物品泡水毀損,只好將原先預定還銀行之款項挪為整修之用,不足部分再次向銀行借貸,且女兒自幼患有自閉症,需負擔昂貴醫療費,亦得向銀行借貸,遂變成以債養債,尚積欠詳如卷附債權人清冊,共計新臺幣(下同)2,642,966元。惟聲請人現有資產現款301,000元,就所負債務扣除現有資產後顯已超過現實資產,已無力清償債務,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至於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件,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其積欠2,642,966元之債務,而現有資產則僅有現款301,000元,別無其他財產。是以,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每年至少須支出190,080元(計算式:15,840元×12月=190,080元),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聲請人在2年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高達380,160元(計算式:190,080元×2年=380,160元),顯見聲請人之財產過少。是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述其現有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