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39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破壞剪、剪刀、鉗子、尖嘴鉗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剪刀、鉗子、尖嘴鉗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剪刀、鉗子、尖嘴鉗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緝字第44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93年度中簡字第19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及93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而於93年10月29日入監,於95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之個別犯意,於96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號5樓甲○○所管理之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臺中分社所有之房屋,以破壞剪剪取上開房屋之白鐵門1片,得手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花用,嗣再於96年4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復至上址,持鉗子以同一方法竊取甲○○所管理上開房屋之白鐵捲門13片,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該處之保全人員 龔金德 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破壞剪、剪刀、鉗
子、尖嘴鉗及手電筒各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龔金德及 楊文萍 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足憑,並有被告所持以行竊之破壞剪、剪刀、鉗子、尖嘴鉗及手電筒各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使用之上開竊盜工具破壞剪、剪刀、鉗子、尖嘴鉗各1支係屬金屬材質,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91、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緝字第44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93年度中簡字第19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及93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而於93年10月29日入監,於95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加重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本件竊盜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其中1次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與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剪刀、鉗子、尖嘴鉗及手電筒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均係被告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