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4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能預見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法取得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前,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賣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甲○○上開國泰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由該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妳中了三獎八十五萬元,惟須先繳交手續費始能領得獎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臨櫃匯款五萬一千六百元至上開國泰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嗣乙○○○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甲○○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害人乙○○○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但因一時失慮,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