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六五二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AP」商標手錶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AP」商標圖樣係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註冊取得專用權之商標,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基於販售圖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十時九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使用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進入雅虎奇摩公開拍賣網站,以「a774889」之賣家名義刊登廣告,販售仿冒之愛彼錶,經警上網發現後,嗣於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家樂福超市中清店」前查獲,起出仿冒「AP自動上鍊機械錶」一只。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主任 賴麗玉 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其提出之鑑定證明書(附於本院卷)。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交易紀錄各一件、照片六張。
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號註冊商標資料(「AP
」商標圖樣,係瑞士商奧惠曼必固控股公司於六十二年五月一日向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專用於手錶等商品)(附於本院卷)⑸扣案之仿冒手錶壹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者係仿冒商品,竟為圖私利而販售,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已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其所販售之仿冒商品僅有手錶一支,數量甚少,故所生損害尚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仿冒「AP」商標手錶一只,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