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將其所飼養之 拉布拉多 犬帶至臺中市○○路與大墩四街間之社區公園內散步,原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拉布拉多犬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該寵物如出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而伴同之人更應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將繫於該拉布拉多犬項圈上之鍊繩解下,與旁人聊天,疏於注意該拉布拉多犬之動向;適有路人甲○○騎駛機車載同其所飼養之 瑪爾濟斯 犬,至臺中市○○路與大墩四街間交岔路口,尋問其所飼養另一頭失犬下落時,乙○○所飼養之拉布拉多犬突然衝出公園,將甲○○所飼養之瑪爾濟斯犬從機車腳踏板上咬走,甲○○見狀下車欲救回瑪爾濟斯犬,該拉布拉多犬與甲○○爭搶瑪爾濟斯犬之際,竟將甲○○右手手指咬傷,致甲○○因而受有右手中指三處咬痕破皮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乙○○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處,且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攜帶其所飼養之大型拉布拉多犬至臺中市○○路與大墩四街間之社區公園內散步,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所飼養的拉布拉多犬從未攻擊他人,絕沒有攻擊及咬傷告訴人,告訴人可能遭自己飼養之瑪爾濟斯犬咬傷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晚上
十一時許,伊騎機車經過臺中市○○○街及惠中路交岔路口紅綠燈處向一位女士探詢失犬的行蹤,話才一剛講完,就衝出一隻拉布拉多犬,將伊機車腳踏板上的瑪爾濟斯犬咬走,伊過去想要將伊的小狗拉開,有將小狗拉開,但是那隻大狗有咬伊的手指頭,並把伊的小狗咬過去,主人出來時才將伊的大狗拉回去後就走了,後來有另外一位小姐過來幫伊打電話找獸醫,伊及小狗都去獸醫那裏就醫,當時已經晚間十二點多,後來當晚伊又去林新醫院就醫打破傷風等語(參見偵卷第三二頁),且告訴人右手手指確有右手中指三處咬痕破皮出血之傷勢,此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六頁),足見告訴人右手手指確係遭犬隻所咬傷,當可認定。
㈡告訴人所飼養之瑪爾濟斯犬,其背頸部亦遭犬隻咬傷(受有
兩處相隔一‧五公分橢圓形傷口,左側大小為○‧四○‧六公分,右側大小為○‧三○‧五公分),此有惠犬獸醫院診斷書及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獸醫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七、三五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所飼養之 拉不拉多犬 有攻擊告訴人所飼養之瑪爾濟斯犬(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足認該瑪爾濟斯犬係遭被告所飼養拉不拉多犬咬傷,則該瑪爾濟斯犬遭此重創,怎有餘力咬人,且咬自己主人?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係遭其飼養之瑪爾濟斯犬咬傷云云,顯無可採。又告訴人與拉不拉多犬在爭搶瑪爾濟斯犬時,拉不拉多犬以口,告訴人以手,相互爭搶,拉不拉多犬口內牙齒猶如利刃,自易劃傷告訴人之手指至破皮流血;況告訴人在搶救瑪爾濟斯犬時,無庸將手伸進瑪爾濟斯犬之口內,瑪爾濟斯犬又何能咬傷告訴人手指?益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飼養之拉布拉多犬所為,被告空言辯稱其飼養之拉不拉多犬沒有咬傷告訴人云云,顯無可採。至被告請求比對上開瑪爾濟斯犬、拉不拉多犬之齒痕與告訴人右手手指上之傷勢,惟告訴人右手手指傷勢已癒合,僅呈現較暗沉膚色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故已無法比對,附此敘明。
㈢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或安寧;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七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物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適當防護措施,指伴同之人應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亦規定至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與另外一位小姐的狗在溜狗,伊當天有攜帶狗鍊,但伊的狗和另一位小姐的狗在玩,因為大型犬在玩時,狗繩會纏在一起,伊與該名小姐都把狗繩解下來,後來告訴人騎機車停在公園旁,說她的柴犬不見了,有無人看到她的柴犬,伊的狗就衝出去,可能是狗聞到狗的味道才會衝出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則被告身為該拉布拉多犬之飼主,本應依循前揭法令之規定,注意防止該拉布拉多犬無故侵害行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附近行人之身體安全,且應確實採取鍊繩緊繫之防護措施,防免該拉布拉多犬攻擊他人,以維護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不受侵害。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將該拉布拉多犬之狗繩解下,使其所飼養之拉布拉多犬聞到其他犬隻氣味,至無法管束而咬傷告訴人,被告顯然未盡動物飼主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㈣此外,並有血統認證書、拉布拉多犬齒列證明、林新醫院收
據,照片五張等資料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溜狗之際,原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且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鍊繩牽引等適當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將繫於該拉布拉多犬頸鍊上之狗繩解開,至無法確實看管該拉布拉多犬,使該拉布拉多犬衝至路旁咬傷告訴人而有過失;被告肇事後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要求賠償八萬元,之後仍要求賠償五萬元,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仍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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