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0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婚後應以原告臺灣住所為共同住所,嗣原告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向臺灣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則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返回大陸地區後,竟一去不回,雖經原告聯絡皆置之不理,迄今仍杳無音訊,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鈞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婚姻顯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即離境至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發給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境中證字第0九六四五000六八00號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三六二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訴訟全卷,核閱屬實。觀諸前揭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確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境後迄今未再來臺。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妹 紀淑美 到庭證述:「(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三六二號履行同居判決後,被告有無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法院判決,被告並沒有來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也沒有與我們家人聯絡」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紀淑美係原告之妹,與原告誼屬至親,互動密切,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及被告是否長期未來臺等情事,自當知之甚稔,故證人紀淑美所為前揭證言應屬可採。此外,被告未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確定,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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