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0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0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14日申請閱卷,發現事發當時警員
並未出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肇事經過摘要」之記載不知係以何人之陳述為依據,且圖內僅以箭頭表示訴外人 林烟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及上訴人之車輛,又無當事人簽認,亦未製作筆錄,無法據以究明事實真相,不可引用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卻引用上開事故現場圖作為鑑定之依據,且認為上訴人隨時作停車準備之行為係暫停,訴外人林烟塗於超越上訴人車輛前疏未注意前方狀況為肇事次因,無視於訴外人林烟塗強行搶道時是否有足夠間距供其超越,依該委員會之論點,則於交通擁塞走走停停時,駕駛人可以逕行搶道越過前車。原審以「衡情系爭保車不可能僅有右後車門處之車身始出現撞凹刮損痕跡」而駁回上訴人之抗辯,卻又採信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估價含右前門7項共14項之修理費用,及右前門嚴重撞凹之照片影本,據以計算修復費用,前後不一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
㈡本案肇事之唯一原因為訴外人林烟塗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
則,違反該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同規則多項條款所致,原審判決認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並非本件之肇事原因。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引道寬約5公尺即3部車寬,前段為上坡道,左邊長約8公尺、右邊長約11公尺,可停2部車,餐廳門口有紅地毯至平台引道邊,門口兩側靠上坡道有牆,靠下坡道有柱,形成門口前小四方形廣場,寬約10公尺,平台引道長約10公尺,供車上下客之用,坡底至坡頂高度約
1公尺。上訴人於行經上開引道時,確認無來車後打方向燈,以大角度駛離邊線避開牆,繼續小心慢駛並急打回方向盤,依汽車之構造,方向燈撥桿即自動歸位,訴外人林烟塗在後搶道上來,當然無法看見方向燈之動作。此時上訴人之方向盤已回正,並開上平台引道中央朝下坡道緩慢向前行駛,已離開原停位置約8公尺遠,當時下坡道右邊停有車輛、左邊僅餘2部車寬之空間。當時訴外人林烟塗駕駛系爭保車自文心一路轉入上開引道,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所自認,詎林烟塗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罔顧上訴人之車輛已在平台引道上,並猛踩油門,自坡道沿左邊線猛衝強行搶道而上,其駕車自坡底衝上坡頂,高度有
1公尺之落差,正位於上訴人照後鏡下方之死角,上訴人實無法察覺及反應,以致與上訴人之車輛造成猛烈擦撞。被上訴人為圖卸責,竟誣賴上訴人之車輛於事發當時正作起步動作,惟仍無法改變上訴人因車速慢,故車輛早已抵達事故地點之事實。
㈢上訴人因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煞停,其車輛之左前方鐵
製保險桿被向前及向右推移各約3公分,方向燈燈座變形;訴外人林烟塗因車速過快來不及煞車,撞及上訴人之車輛後,造成系爭保車自右前車門前端起至右後車門及門後方嚴重撞凹。上訴人之左車門遭撞擊後已無法開啟,惟該車左側有油箱、輪胎、加油孔,為免起火而逃生無門,上訴人將其車輛後退約2公尺,係屬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之行為,惟訴外人林烟塗不知何故駕駛系爭保車又朝引道中間向前開約2公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兩車照片實係發生撞擊再移動後之狀況。訴外人林烟塗行經事發路段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循序行駛,其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1項、第96條、第101條第1、3、5款之規定,若其能遵守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不會造成如此劇烈之擦撞,其違反系爭規則之行為始為本件肇事主因,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所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環境,爭執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認本件系爭事故肇事之原因應為訴外人林烟塗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同規則多項條款所致,並爭執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經當事人簽認,亦未作筆錄,不可引用。及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不應引用上開事故現場圖作為鑑定之依據等語,核屬或就事實問題為爭執,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雖上訴人指稱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證據心證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係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上訴人就原審是否有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此項法則,則未具體說明,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迄今仍未再提出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書狀,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夏一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