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強押上車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具殺傷力之手槍貳支、武士刀捌支、鋁製、木製球棒各壹支、小鋼珠貳拾柒顆及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2人有恩怨,丙○○乃夥同甲○○、丁○○、戊○○、己○○、庚○○、辛○○(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等人,於95年10月1日下午17時35分許,分持手槍2支、武士刀8把(手槍經鑑驗結果認均無殺傷力,武士刀則亦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球棒2支、小鋼珠27顆及西瓜刀1把等物,且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甲○○、戊○○共同攜帶丙○○所有之西瓜刀1把首先於95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石岡鄉金星村頭坪巷21號之 石忠宮 尋得相約之乙○○欲對質,即對乙○○恐嚇稱:「今天要將你打死,要你回不了家」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並即強押乙○○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上車後,甲○○、戊○○和 張炳 乘坐後座,且由甲○○、戊○○分坐乙○○之兩旁,以監控乙○○。丙○○隨即開車前往臺中縣東勢之麥當勞,與攜帶庚○○所有之手槍2支、武士刀2支、鋁製、木製球棒各1支、小鋼珠27顆等物前來之庚○○、辛○○、丁○○、己○○會合,再於同日下午14時許前往臺中縣○○鎮○○路之某不詳小吃店內用餐,用餐之際,丙○○、甲○○、丁○○、戊○○、己○○、庚○○、辛○○等人,即在廁所內,分持上開兇器毆打乙○○。飯後,又強押乙○○前往臺中縣○○鎮○○路之河濱公園內,繼續以上開兇器,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頰腫脹、背部多處挫傷及雙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巡邏員警發現,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庚○○所有之手槍2支、武士刀8支、鋁製、木製球棒各1支、小鋼珠27顆及丙○○所有之西瓜刀1把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丁○○、戊○○、己○○、庚○○、辛○○等人所供述,及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告訴人乙○○之驗傷單1份、乙○○受傷相片4張、扣案物品相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台中縣警察局95年10月12日中縣警保民字第950015264號函、雙方和解書各1份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被告丙○○、甲○○、丁○○、戊○○、己○○、庚○○、辛○○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是本案被告丙○○等人觸犯前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屬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本案係因被告丙○○之事所引發,扣案兇器大部分均係由被告庚○○所提供及犯罪後被告丙○○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丙○○所犯前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經核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未具殺傷力之手槍2支、武士刀8支、鋁製、木製球棒各1支、小鋼珠27及西瓜刀1把,均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屬被告丙○○、庚○○所有,詳如前述,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英賓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千元)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