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6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福建金門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4號),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90年10月4日」更正為:「90年7月1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令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 鄭東億陳菁裕劉憲裕盧素珍蘇錦堂蘇忠雄 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竹南地磅秤量傳票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廢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亦即刑法第56條廢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廢除前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廢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廢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
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
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與真實姓別年籍不詳自稱「王老闆」及綽號「漂哥」、「金哥」等人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併予敘明;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5年7月15日以85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90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90年7月19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思不勞而獲,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行為及動機均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犯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