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
98年度審訴緝字第56號98年度審訴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緝字第55、56、5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53、8935號、98年度毒偵字第31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洪瑄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於92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於94年8月12日假釋出監,因其於假釋期間內犯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前開3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其殘刑6月又15日與上揭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4月15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706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於97年4月16日上午6時許,經警通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97年8月9日下午4、5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9日下午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㈢於97年8月31日下午7時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縣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7年8月31日下午5時4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