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乙○○經原審論以過失致重傷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檢察官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並稱「被告為職業司機,駕車臨時停靠,妨害他人,犯後毫無悔意,拒不和解,應受非難,使其不蹈舊惡,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原審法院除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情形外,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因車輛爆胎疏未依規定停放車輛,致令本案事故發生,因而造成甲○○重傷害且無法回復之結果,迄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等情,惟念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亦有酒後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關於量刑之酌定及依據,既有說明且係屬於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檢察官並未指出與其他同類型案件之比較結果,有何顯然輕重失衡之處,乃屬主觀臆測而未依卷內資料有所指摘,自無從憑為判斷原審量刑是否不當或違法之依據,核其上訴,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屬於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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