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66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現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
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
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後供擔保人已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或
執行法院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
,仍得請求返還擔保。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可
知該假扣押裁定之效力並非永久存在,是雖債權人即供擔保
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分裁定,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
並不因此處於隨時將受假扣押執行之地位。故供擔保人有無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均無礙於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0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
第207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
96年度士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35萬元後,聲請就相對人於100萬元內之財產進行假扣押
。嗣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委請律師於99年5月26日函催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分別於99
年5月27日及99年6月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除曾委請律
師於99年6月11日覆函受有損害並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出
面協調外,迄今已逾20日之催告行使權利期間,仍未有起訴
或為與起訴效果相同之訴訟行為等行使權利之證明。且聲請
人前聲請返還擔保物,本院99年度士簡聲字第30號已經當庭
詢問確定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之催告後已逾法定期間20日,
迄今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
本院准予發還擔保金。
三、相對人抗辯如下:依聲請人所提聲證5號所示,相對人於99
年5月2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僅表示「99年5月4日北院隆
99司執壬字第29440號執行命令完成本件訴訟之強制執行
程序,並於99年5月13日具狀撤回其餘部分之強制執行,並
未表示有撤銷本院96年度士全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故聲請
人於99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時,聲請人尚未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訴訟終結」之要件。故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雖於聲證5號稱已撤回台北地院99
執字第29440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相對人於99年5月27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迄未收到聲請人撤回基隆地院96年
執全助讓字第287號強制執行之通知,故相對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
利,故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縱認相對人已
合法催告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前所聲請之99年度士簡聲字第
33號返還擔保金事件,已於99年8月10日當庭撤回,即視為
未聲請。按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所示:「訴訟
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雖逾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20日以上之期間始行使權利,惟
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前
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非謂一逾該
期間及生失權之效果。」縱使聲請人另行向法院再聲請發還
擔保金,惟相對人已於9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假扣押損害
賠償訴訟,故相對人行使權利在聲請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
之聲請之前者,故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有同一之效力,故聲請人並無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權利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上易字第207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士
全字第17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646號提
存書、99年5月13日民事撤回執行狀、存證信函、郵遞收件
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相為人所不爭執。雖相對人引
用前述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認為訴訟終
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雖逾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20日以上之期間始行使其權利,
惟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
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非謂一逾
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惟查:本件聲請人前所提起之返還
擔保金事件(99年度士簡聲字30號),雖於99年8月10日
當庭撤回而視為未聲請,然其又於99年8月11日上午再提起
本件返還擔保金。而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係
於99年8月11日下午,此有本院收狀章可證。足證相對人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時點仍在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後。是
前述最高法院裁定亦無適用本件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聲
請人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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