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555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查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第543地號土地(下稱543地號
土地)是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乙紙可證。被告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自民國
63年6月間起,即將編號:復興幹2號一枝;B6435AA30之電
線桿及電箱二只(下稱系爭電線桿及電箱)設置其上迄今,
且設置地點距離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街○○
號房屋(下稱復興街18號房屋)僅約1公尺,期間經原告多次
申請被告公司遷移電線桿,但被告公司均不予移除。系爭電
線桿設立之後,曾經發生過電箱爆炸之危害公共安全事件,
且由於幅射線問題近年有所討論,並日漸受到重視,系爭電
線桿之設立地點距離原告所居住之房屋過近,亦造成原告居
家時精神上倍感壓力,且感覺身體有所不適,基於被告公司
對於原告遷移電線桿、電箱之要求均置之不理。承上所陳,
被告公司設置系爭電線桿及電箱於原告之土地,未曾徵得原
告之同意,其設置行為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電線桿及電箱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
㈡此外,因被告公司設置系爭電線桿及電箱之目的為營業之用
,其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之土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
日計算前五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所無權占用之面積,其中電
線桿部分約為0.09平方公尺,另電箱兩只部分約為1.62平方
公尺,合計1.71平方公尺。54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76,900元計算,原告每年最高可請求13,150元(計算式
:769001.7110%=13149.9),故起訴前五年間之不當
得利為65,750元(即131505=65750),且自起訴起至被
告返還土地止,每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3,150元。為此,
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
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第543號土地上編號:復
興幹2號一支(編號:B6435AA30)之電線桿及其旁之電箱二
只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65,750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每年給付原告13,15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將電線桿及兩個變壓器放置在原告房子旁邊窗戶
,不到一公尺。被告公司在該處營業賺錢怎麼可能叫原告
自行找地遷移。
2.至於,為什麼那麼久才請求遷移電線桿,係因原告的房子
是64年時才興建,被告說61年到62年間是錯的,電線桿是
從前面移過來的,原告從被告設置完後,於70幾年間就有
向被告公司陳情,但被告公司不理原告,而原告並未保留
陳情書。
3.關於本件是否符合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縱被告公司有電
業法為依據,仍不能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規定,故原
告還是要陳情。
4.另外,關於被告公司主張之設立電線桿位置,牆壁後面還
是有人出入,靠近原告牆壁後陽台。就是照片紅色車停車
位置,是原告的土地,借鄰居停,電線桿設立後車子就不
能停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63年6月向本公司申請用電,該電
桿即配合原告用電需求設置,電桿製造時間為61年,且該提
目前係供原告之復興街18號房屋1、2樓用電及當地住戶用電
所需之供電設備。
㈡有關原告請求遷移前述既設電桿乙節:原告於91年4月至94
年7月間陸續陳情被告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經濟部國營事
業委員會、經濟部、行政院等,而被告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於91年5月至94年7月陸續有以91年5月2日D北南區設字第
0000-0000號函、94年6月14日D北南字第09406000421號、94
年6月28日D北南字第09406003231號及4年7月29日D北南字第
09407003511號等函函覆原告之陳情。另外,被告公司○○
○區○○○於○路段有計畫辦理架空桿線地下化工程時即一
併將該電桿列入考量,並以94年9月7日電業字第0940806513
1號函及95年8月9日D北南字第09508000081號函通知原告,
並告知倘若管路工程可順利完成,即可將變壓器遷移至他處
。然於97年4月3日、97年7月7日進行架空桿線地下化之管路
程挖掘時,遇污水井及排水箱涵,覆土不足,致管路無法埋
設。嗣於98年9月30日被告公司邀集原告、臺北縣永和市○
○○○○里○○○○街○○巷○號(1~4樓住戶)辦理現場會勘
,原告要求電桿往後移至復興街16巷1號前,經協商,與會
人員均表示不同意,即請原告再與鄰近住戶協調妥適當位置
後,再配合辦理。
㈢再者,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遂於98年12月曾至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橋地檢署)控告被告公司員工乙○○竊
佔其土地,而乙○○於98年12月15日到案說明,後板橋地檢
署於99年4月為不起訴處分。
㈣至於,系爭電線桿及電箱在61、62年間就已經設置,房子剛
蓋好的時候就向被告公司申請設置的。雖系爭電線桿及電箱
原告都主張設置在其土地,但是從原告房子蓋好到現在就是
既成巷道。且被告公司的變壓器及電桿是原告使用。而關於
系爭電線桿、電箱之遷置,原告要求一定要移到特定點上,
只要該位置適當,技術上沒有問題,被告公司即可照規章辦
理遷移。
㈤然原告從94年間即開始陳情,被告公司也有表示如果能地下
化就來改善,但因巷弄狹小,所以無法施工。而被告公司主
動向原告協調位置,只有新的位置就來做,但原告堅持一個
特定的點如相片所示位置,原告沒有資料可以佐證移置該點
仍是原告土地,因未鑑界過,且里長與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下稱永和市公所)也說希望得用戶同意,避免後續糾紛,因
新電桿一旦設立後,是正對別人大門口。而被告公司預定設
立新電線桿的位置有標示出,因原告是18號的,有1張照片
剛好照片標示正對16巷1號的大門,故如果再退後一點可以
設立,惟原告不同意。而被告公司建議系爭電線桿及電箱移
動方向與原告一樣,只是不要移那麼遠,讓牆壁剛好擋住即
可。目前仍在協調系爭電線桿及電箱遷移位置,因無法與2
樓及4樓住戶取得聯絡,若原告能取得2樓、4樓的同意書,
被告公司就願意搬遷。
㈥系爭電線桿及電箱係63年6月配合復興街18號向被告公司申
請用電所設置。且供應當地117戶住戶用電。而電業法第51
條前段有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
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
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是為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
在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
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參見電業法第1條),則電業法
在一定程度下應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亦即為達電力
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之行使當有相當之限制。並
㈦最後,被告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於98年9月30日、99年6月28
日及99年8月4日邀集原告、永和市○○○○○里○○○○街
○○巷○號各樓住戶辦理現場會勘、協商,因復興街16巷1號各
樓住戶表示不同意預定遷移之新址,故有請原告再與鄰近住
戶協調妥適位置後,再配合辦理系爭電線桿及電箱之遷移。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543號土地及復興街18號房屋為其所有,並有
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電線桿及電箱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之543土地,且距復興街18號房屋過近,故請
求被告公司將系爭電線桿及電箱遷移他址返還土地,並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雖據原告提出系爭電線桿及電
箱現場照片1幀為證,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辭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公司是否無權占用原告土地?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電線桿及電箱遷移或拆除?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是否無權占用原告土地?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此係所有權社會化
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
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復按為開發國家
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
,增進公共褔利,特制定本法;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
、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
地上設置線路;前3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電業法第1條、第51條前段及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因電業需要,有使用土地之必要
時,則電業法關於限制範圍內,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
效力。易言之,電業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係為達成電業
法上開立法目的而屬民法第773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
必要之法令限制。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電線桿及電箱有占用其
所有之543地號土地乙節。經本院於99年9月15日至現場履
勘,並囑託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系爭電線
桿及電箱是占用到542地號及543地號二處土地,且兩處變
壓器所佔54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16平方公尺、電線桿所佔
543地號土地之面積亦僅0.01公尺,合計0.17公尺,有履勘
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此與原告所主張
系爭電線桿部分佔地0.09平方公尺、電箱兩只部分佔地
1.62平方公尺,合計1.71平方公尺云云,雖有部分出入,
然仍可認定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電線桿及電箱,確有占用
到原告所有之少部分土地之事實。
3.惟查,被告公司主張所設置之系爭電線桿及電箱,為提供
永和市○○街及復興街16巷(含復興街18號)等共117戶住戶
用電,為鄰近住戶用電之必要設備等語,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9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有被告所提配電用
戶查詢作業資料在卷為憑。又系爭電線桿及電箱係設置在
巷弄內、道路旁,且主張坐落在非原告所有之542地號土地
,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9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本院前開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則被告公司
將系爭電線桿及電箱設置於542、543地號土地,核與電業
法第51條前項規定相符。是542、5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對於系爭電線桿及電箱之存在即負有容忍義務。
4.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電線桿及電箱,未經其同意而設置
,即有占用其土地,故被告公司應將系爭電線桿及電箱予
以拆除云云。惟查,系爭電線桿為61年所製造,被告公司
於63年6月即在現址設置系爭電線桿及電箱,而原告係於64
年11月7日因買賣關係向地政機關辦理543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系爭電線桿照片2幀、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及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因被告公司在543地號土地設置系爭
電線桿及電箱合於電業法之規定,屬有正當之使用權源,
自不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易而喪失占有權源。另原告
向其前手承買543地號土地,係屬繼受取得,自亦應承受土
地前手之容忍義務,此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否則後手
如可任意訴請拆遷電業線路,則電業法第1條、第51條規定
之意旨,將喪失殆盡。
5.綜上,被告公司既係依電業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在原告
所有543地號土地之少部分土地上設置系爭電線桿及電箱,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有容忍之義務,是被告並非
無權占有。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電線桿及電箱遷移或拆除?
按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
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
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4條定有規定。又按舊電
業法第52條及現行電業法第51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
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如
上訴人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
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另一問題。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
被上訴人拆除電線及支柱,難以准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0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電線
桿及電箱占用原告所有之543地號土地之少部分土地,有正
當法律依據,為有權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之所有權亦因
電業法之規定受到限制。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伊 所
有之543地號土地仍維持原來使用方式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
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並無有變更543地號土地使用
之計畫。況且,原告既未以變更土地使用為由,向被告公司
申請將系爭電線桿及電箱為遷移,且鄰近住戶分別於98年9
月30日、99年6月28日、99年8月4日兩造共同現場會勘時均
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欲遷移系爭電線桿及電箱之新址等語,此
有臺北縣永和市○○街○○號旁(16巷內)電桿現場會勘紀錄附
卷可查,顯見系爭電線桿及電箱得否遷移仍待原告與鄰近住
戶為協商以達共識,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公司自
無從配合原告任意要求,將系爭電線桿及電箱遷移他處。又
原告既負有容忍義務,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有關所有物妨害除去、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將系爭電線桿及電箱拆除,並返還土地,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所有之
系爭電線桿及電箱確有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543地號土地,
既係依電業法之規定,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雖被告公司自
63年6月在現址設置系爭電線桿及電箱迄今,且因提供鄰近
住戶用電而收取相當對價。是以被告公司縱因使用543地號
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其所受利益尚非無法
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受法令限制,必須為公共
利益而忍受特別犧牲,應否給付補償,乃原告能否本於電業
法第53條規定請求補償之問題,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中
均陳稱:訴之聲明第2項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
(見本院9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損失補償部分非
原告起訴訴訟標的之範圍,依處分權主義,本院尚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第
543號土地上編號:復興幹2號一支(編號:B6435AA30)之
電線桿及其旁之電箱二只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65,75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3,150元。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