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范宏東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沂秀
被 告 蔡世銘
蔡世財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李敬之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國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馬武督 小段八
之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四四點三三平方公
尺土地及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一部分、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
被告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馬武督小段8-4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黃色、綠色部分面積124.3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
權,既為被告所爭執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權
利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此不安之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揭說明,
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本件原告原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同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新竹
縣○○鎮○○○段馬武督小段8-4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一
橘色所示位置、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應將上開通行道路內之電動鐵門拆除;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
實施測量後,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並增加聲明為:㈠
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馬武督小段8-4地號內如附圖一綠色所示位置、面積44.33平
方公尺土地及黃色所示位置、面積80.03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
權存在。⒉被告應將上開通行道路內之電捲鐵門開關遙控器複
製1支交予原告使用。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
坐落新竹縣○○鎮○○○段馬武督小段8-4地號內如附圖一綠
色所示位置、面積44.33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二方案二所示
位置、面積306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上開
通行道路內之電捲鐵門開關遙控器複製1支交予原告使用等情
,原告上開所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馬武督小段8-1地號、
8-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同段8-4地號土地相鄰。又原告所
有之上開土地對外並無聯絡道路,須經被告所有即如附圖一所
示黃色位置之道路與阿化窩公路聯絡。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植有柑橘樹、檳榔樹、防風林等作物,
多年來原告均在被告土地上通行農作機具及運輸車輛,然自民
國98年8月5日起,被告突於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之道路路口裝
置電動鐵門,僅留可容一輛機車勉強通行之窄路,並揚言「范
君(原告)之土地除借道本人名下之土地外,別無任何道路抑
或便道可資通行」、「我等於日前興建活動柵門阻絕外車進入
」等語,嗣原告先後央請金山里羅里長、葉代表等人與被告多
次協調,然皆無結果,是被告上開所為已嚴重妨礙原告農作物
之耕作。
㈢又原告所主張之通行道路雖需經過被告之庭院,然該庭院本即
停有被告及李姓屋主之汽車,故該處自始即有兩戶人家之汽車
通行,而原告僅係於有農作之需時始通行該處,並未增加被告
之負擔,且通行面積僅為124.36平方公尺。至於依被告所主張
供原告通行之道路,該道路最窄處僅1.7米、轉彎處約2.9米,
且其道路末端鄰接原告所有8-1地號土地處為陡坡,且面積狹
窄無法迴轉,只能以倒車方式出去,故在陡坡、狹窄道路且有
大彎道之路段倒車出去,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是以,依原告先
位聲明主張之通行位置,係保持現狀並未增加被告之負擔,而
依被告主張之通行位置,須將道路保持在3米之寬度,並須在
道路末端臨陡坡處另闢左彎通往8-1地號土地之道路,且轉彎
處應有3.5米以上之寬度始敷通行之需。
㈣綜上,被告在原告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上設置電動鐵門,致原
告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原告之通行權存在,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馬武督小段
8-4地號內如附圖一綠色所示位置、面積44.33平方公尺土地及
黃色所示位置、面積80.03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將上開通行道路內之電捲鐵門開關遙控器複製1支交予
原告使用。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馬武督小段
8-4地號內如附圖一綠色所示位置、面積44.33平方公尺土地及
如附圖二方案二所示位置、面積306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
在。
⑵被告應將上開通行道路內之電捲鐵門開關遙控器複製1支交予
原告使用。
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馬武督小段8-1地號土
地,現已有位於被告共有同段系爭8-4地號與訴外人 鍾慶春 所
有8-2地號相鄰之水泥道路(即如附圖一所示綠色與紅色區域
,下同)約2米左右,可資通行至原告所有之系爭8-1地號及8-
5地號土地,要無再請求於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黃色、綠色
位置部分通行之必要,說明如下:
⒈被告蔡世財等係於90年間向訴外人 賴慶萬 購買系爭8-4地號土
地,而系爭8-4地號土地及8-2地號土地相鄰處,早已設有約2
米左右之水泥道路,供8-1地號土地通行,並聯絡至阿化窩公
路;縱嗣後原告取得8-5地號及8-1地號土地,被告仍讓原告通
行位於被告共有土地上之水泥道路。
⒉又原告主張其須經由被告共有如附圖一所示黃色、綠色位置部
分土地,以與阿化窩公路聯絡,並稱該部分為鋪設水泥瀝青之
道路等語,均屬不實,詳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共有如附圖一所示黃色、綠色部分之土地,
僅為被告所有之農舍前之廣場,通常作為休憩、曝曬蔬果等一
般用途,並搭有棚架停放自家車輛,雖可供人步行通行,但並
非道路,且原先周圍亦設有水泥牆以與菜園相隔,足證原告所
述該部分為供通行之道路等語,顯然荒謬不實。
⑵又原告自97年5月28日購得部分8-1地號土地後,遂恣意將重型
車輛、機具任意侵入、停放於被告土地,屢經勸告希望能彼此
尊重,原告均置若罔聞。詎料,某日被告不但突然於兩造8-1
地號及8-4地號土地相鄰處自行鋪設水泥路(兩造因而產生土
地界分爭議),更自行拆除廣場周圍水泥牆,並架設鐵門,往
後更是不分時段恣意馳騁重型車輛往返,嚴重造成被告父母往
返菜園之安全顧慮,且地面震動及劇烈聲響經常致使年邁雙親
無法安靜休息及入睡,屢經請求原告繼續以向來水泥道路通行
,原告則執意認定當時係尚未購入8-1地號土地才需要通行系
爭水泥道路,現既購買8-1號土地,當可自由通行,執意漠視
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居家安寧安全。
⑶被告在萬般不得以,為考量私有產權維護及避免長久積非成是
造成產權不明下,始於共有土地上搭設活動柵門,以維護居住
安寧及安全,但仍秉持以和為貴,不但保留機車通道供柵門關
閉時仍可供行人及機車自由通行之寬度,並向原告表示倘遇有
車輛通行之必要需求,被告必然慨然允之,足見被告並無拒絕
原告通行之需求。
⑷況且,原告未立於良性溝通之前提下,自始至終均不曾當面善
意與被告協商,所謂多次協調,無非係委由里長及鎮民代表傳
話而已,毫無誠意可言。再者,98年11月間某日,原告率不明
人士侵門踏戶,當晚被告亦電請原告,向其說明該舉動甚不友
善令人無法接受,更善意告知如有確切之必要,一聲招呼即方
便通行,豈料原告竟完全無視於被告之善意。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共有坐落系爭8-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
所示黃色及綠色位置、面積124.36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存在之
先位聲明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附圖一所示黃色及綠色位置部分僅為被告所有農舍前之廣場,
通常作為休憩、曝曬蔬果等一般用途,並搭有棚架停放自家車
輛,雖可供人步行通行,但並非道路,且原先周圍亦設有水泥
牆以與菜園相隔,足證原告主張須通行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及綠
色位置與阿化窩公路聯絡、稱該位置為鋪設水泥瀝青之道路顯
然荒謬不實。
⒉又原告自承「原告土地上植有柑橘樹、檳榔樹、防風林等作物
,須在被告前開土地通行農作機具、運輸車輛等各類機具,多
年來均相安無事。」等語,顯見原告多年來均通行利用被告所
有系爭水泥道路通行農用運輸車輛,前往8-1地號土地,足徵
8-1地號土地已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性質
上非屬袋地,並無民法第787條鄰地通行權規定之適用。
⒊另原告於準備書中稱「原告主張通行之位置雖在庭院內,唯該
庭院原本即有被告及8-1號共有人 李錢妹 之汽車通行、停放該
庭院,原告係有農作之需時始通行該處,對現狀並無改變,亦
未增加被告之負擔。」等語,然損害最少之處所非僅指最便捷
之處所,就袋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狀而言,變動最少者亦
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雖稱應優先通行如附圖一所示
黃色及綠色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等語,但就使用現狀而言
,捨棄已通行多年之系爭水泥道路不用,反而另行新闢道路,
並任由重型機具車輛馳騁於被告家中庭院,不僅影響被告居家
安寧,更對被告家人之生命財產造成重大威脅,自不符合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要件。再者,雖然該庭院停有被告之車輛,然
自小客車停車時所造成之危險究與大卡車高速經過之危險不能
等量齊觀,原告竟妄稱對現狀並無改變,亦未增加被告之負擔
,顯見原告根本無視被告居家安寧與生命財產安全甚明。
⒋退步言之,縱認8-1地號土地屬袋地,而有通行8-4地號土地之
必要,然仍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供其通行,
始符合通行權之本旨。惟查原告主張重型機具得穿越通行被告
家之門前廣場,已對被告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重
大威脅,絕非最小損害之通行方式,故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一
所示黃色及綠色位置部份之道路,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馬武督
小段8-4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及附圖二所示方案二之
方案、寬度3公尺土地通行權存在之備位聲明並無理由,詳述
如下:
⒈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另表示「被告所主張供原告通行之處,該
道路最窄處僅1.7米、轉彎處約2.9米、其道路末端鄰接原告8-
1土地處為陡坡,且面積狹窄無法迴轉,原告只能以倒車之方
式出去。」云云,並主張應將道路拓寬至3米寬,另應於道路
末端鄰陡坡處另闢左彎通往8-1地號土地之道路。惟查,鄰地
通行權係為供需用地之通行所必要,乃鄰地所有權之擴張,而
予他人所有權使用上之限制,基本上並非常態,故必係為供通
行所必要,倘僅係為通行之便利,即非法之所許。原告既已長
期藉由系爭水泥道路往來8-1地號土地與阿化窩公路,顯見系
爭水泥道路可供通常通行並無疑問,至原告所稱道路太陡、太
窄而無法迴轉之問題,大可以延長坡道降低坡度,並至原告自
己土地迴轉等方式解決,何以執意非要在他人土地上迴轉。再
者,將系爭水泥道路拓寬至3米後,該道路已佔8-4地號土地之
總面積5分之1以上,損害被告所有權甚鉅,況與8-4地號土地
相鄰之8-2地號土地實為原告之叔父鍾慶春所有,原告若有拓
寬道路之需求大可與其叔父商量,向8-2地號方向拓寬至3米,
竟執意要求拓寬被告所有之8-4地號土地,豈非欺人太甚。是
故,原告拓寬道路之主張顯已不符民法通行權之規定,自無可
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電鐵捲門開關遙控器無理由,說明如下: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通行道路內之電鐵捲門開關遙控器複製1支
交予原告使用等語,惟查原告此一主張並無任何請求權基礎,
蓋縱認原告就其所有之8-1地號土地對被告8-4地號土地可依民
法第787條主張鄰地通行權,亦僅屬被告對原告之通行負有容
忍義務之問題,殊難想像被告依何項規定竟因此負有交付鐵捲
門遙控器之義務,況若原告取得鐵捲門遙控器後即可任意進出
被告所有之土地,甚至穿越被告門前廣場,輕重失衡已甚明顯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電鐵捲門開關遙控器顯無任何請求
權基礎,委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謂之「袋地通行
權」,而周圍地所有人則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揆諸上開規定
意旨,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
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
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
忍其通行之義務。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8-1、8-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同段8-4地號土
地為被告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8-1、8-5
地號土地,周圍均與他人土地相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
係屬袋地之事實,亦據提出現況測繪圖為佐,復經本院會同兩
造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8-1、8-5地
號土地為袋地一節,亦可信實。
⒉第查,原告所有之系爭8-1、8-5地號土地確屬「袋地」,已如
上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8-1、8-5地號土地,既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當然即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㈡次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有
規定,且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亦有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通行之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
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
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
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
⒈被告所有之系爭8-4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在系爭8-4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綠色與紅色部分之土地,舖設有水泥供做道路
使用,該道路前端寬約3公尺、中間最窄寬度為1.7公尺,轉彎
處寬約2.9公尺,道路末端為坡度約18度之斜坡道路,原告所
有之8-1地號土地可經由該道路而對外通行至阿化窩公路,另
原告在該道路之末端處新闢有新的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
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又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自始至終均同意原告通行上開
道路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如
附圖一所示綠色與紅色部分所示之土地,現鋪設水泥作為道路
使用,其位置大部分緊鄰系爭8-4地號土地與毗鄰之同段8-2地
號土地之交界處,原告歷年來均通行此道路,被告訴訟代理人
亦當庭表示自始至終均同意原告通行上開道路等各情,認原告
以上開位置之道路對外通行,對被告造成之不利影響應屬最小
。惟該道路前端固寬約3公尺,然中間最窄之寬度僅為1.7公尺
,尚不利自小貨車之行駛,而衡諸原告系爭8-1地號土地上,
現種植有柑橘樹、檳榔樹、防風林等作物之使用現況觀之,為
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發揮通常之使用,則通行上開道路之範
圍自應以自小貨車得以通行為適當,故有適度擴寬該原通行道
路使其路寬均為3公尺之必要。從而,將如附圖一所示紅色部
分之道路,以系爭8-2與同段8-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作為該道
路之邊線,而向系爭8-4地號方向延伸路寬為3公尺之道路即如
附圖二所示方案一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附圖
一所示綠色部分、面積44.33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原告對外通行
聯絡之用,對被告造成之不利影響甚小,且能符合原告土地之
通常使用,應認係屬對通行之周圍土地損害甚小之方式。
⒉原告雖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綠色、黃色部分土地之方案,固
需經過被告之庭院,然該庭院本即停有被告及李姓屋主之汽車
,故該處自始即有兩戶人家之汽車通行,且原告僅係於有農作
之需時始通行該處,並未增加被告之負擔,遑論通行面積僅為
124.36平方公尺,係造成被告損害最低之方案,故應採行此方
案。惟查,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
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及令土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而系爭
8-4地號土地,地目為田,現有住家及庭院坐落其上,原告所
主張通行如附圖一黃色部分之土地,係位於被告共有土地之庭
院之上,倘若以此部分作為原告日常通行道路,勢必影響該處
住戶之生活安寧及日常安全,且使原已提供在如附圖一所示紅
色部分土地上舖設水泥作為道路使用之被告,須額外再行提供
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之土地供原告通行,因此,依上開各土
地之位置、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等各情觀之,原告主張通行
如附圖一所黃色部分之土地顯無必要,亦非對被告侵害最小之
方式。
⒊又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綠色、附圖二所示方案二部分土
地之方案等語。惟查,將原有道路適度擴寬而為如附圖一所示
綠色、附圖二所示方案一部分土地之道路,以足供原告對外通
行使用,且該道路為現有道路,此對被告之侵害最小,業如前
述,若採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方案,在原供道路使用土地後段
毗鄰原告所有系爭8-1地號土地處,被告將須另行提供新的土
地供原告通行,致使被告除原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外,尚增加
須額外提供部分新增土地供作通行之負擔,並影響被告共有系
爭土地之完整性,產生畸零地等情,準此,原告所指通行如附
圖二所示方案二部分土地之方案顯影響被告甚鉅,與前開依如
附圖二方案一所示之通行方案相較,顯非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
之方案,自難以採認。
⒋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其係系爭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及
所有權之作用,並本於民法787條所定相鄰關係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系爭8-4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綠色
部分面積44.33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一部分面積318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二部分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因均不符合系爭8-4地號土地通常之使用,
且亦非係造成土地所有人之損害最低之情形而不可採。惟因法
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
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
形成判決之效力,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
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不得駁
回其訴(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同此見
解),併予敘明。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在如附件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土地上設置電動
鐵門,致原告對該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故請求被告複製1枝
該電捲鐵門開關遙控器交予原告使用等語,然按供通行土地所
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
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
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
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之範圍。查原告雖
得通行被告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土地,而被告亦有容忍
原告通行之義務,業如前述,惟本於此項通行權被告固不得在
上開通行土地範圍內設置任何障礙物及妨礙原告通行,但被告
並無交付該電捲鐵門開關遙控器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亦無權利
請求被告交付遙控器,從而,原告先、備位請求被告應將上開
通行道路內之電捲鐵門開關遙控器複製1支交予原告使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