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黃牡丹
代 理 人  黃麗華
上列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 黃蘭業黃蘭和黃金 其(均已歿)聲
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蘭業為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縣
○○鄉○○○段○○○○號土地之地上權人、相對人黃蘭和為
聲請人所有同段556-1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相對人黃金其
為聲請人所有同段556-6及556-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今
聲請人擬將上開土地出售他人,是依法應通知相對人行使優
先購買權,惟聲請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向相對人寄送
通知函,因查無此路名、查無此人而遭郵局退回,致無法送
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並提出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存證信函
及退件信封等文件為證。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
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在實體法上即喪失權利能力,因而在
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並無
法補正,亦不生法院裁定命補正之問題。準此而言,以死亡
之人作為非訟事件程序中之聲請人或相對人,該聲請自非合
法,而應由受聲請之法院逕予駁回。經查,本件聲請人以黃
蘭業、黃蘭和及黃金其為本件聲請程序之相對人,惟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發
現相對人已分別於日治時期昭和19年6月30日、民國49年12
月28日、58年3月8日死亡,有該所99年11月5日桃蘆戶字
第0990005578號函檢附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並不具
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本件聲請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且此要
件之欠缺又屬無法補正,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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