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992號
原 告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璇燁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追
加對被告丙○○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
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
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
,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
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
費無益之訴訟程序,此種情形於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態
樣尤為顯然。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
原則,於一被告或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或原
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就現行之規定,尚難承認
此種訴訟型態。對後位之訴訟部分,應以其起訴與否屬不確
定狀態,認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
意旨、司法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璇燁企業有限公司應依買賣契約關係與
表見代理之規定,給付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2萬零973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後位訴訟,請求於本院認璇
燁企業有限公司不須負表見代理責任,而駁回原告上開先位
訴訟時,備位主張應由被告丙○○負前揭貨款之給付責任,
核原告所為訴之合併型態為主觀預備合併,就先位之訴被告
部分固屬合法,惟就備位之訴被告部分,其起訴與否屬不確
定狀態,於一、二審程序中均須待審理法院認原告對先位之
訴被告請求權不存在時,始就備位之訴被告判決之必要,備
位之訴被告可能於歷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後未獲任何判決,
且如原告於先位訴訟勝訴時,就其與備位之訴被告間亦無既
判力,亦有另行起訴之可能,則亦無從達成防免裁判矛盾之
目的。且被告丙○○應送受達之處所不明,歷次言詞辯論皆
未能到庭,其程序權難獲應有之保障。故揆諸首開說明,應
認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