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丁○○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桃園縣○○鄉○○○段556、
556-3、556-6、556-7、556-8、556-9、556-10、556-1
4、556-19、556-21、558、558-2、558-3、559、559-
1地號共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為系
爭土地地上權人,因聲請人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第三
人,聲請人即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惟上開存證信函經郵局投遞後,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
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
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
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之結果,相對人均已死亡,有桃園縣蘆
竹鄉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5日桃蘆戶字第0990005578號函暨
檢附之戶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向已死亡之相對人送
達,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聲請要件有欠缺,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