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建昆
被 告 台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
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2日早上8時30分
許,將其無預警惡意解雇,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0日預告工資新台幣(下同)7,000元、資遣費
21,000元,並且應給付其95年5月份之薪資單及出勤卡以供
清查清算工資(尚請求交通費100,000元部分,另以判決駁
回之),爰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95年5月薪資單及出勤
卡及清算工資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於本院99年度 司桃勞 小調字第2號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嗣經本
院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院給付原告20,000元,而在前開案
件中,原告亦係主張於前揭時間被告無預警惡意解雇,因而
負有賠償10日預告工資7,000元、資遣費21,000元之義務,
並且被告尚須提出95年5月份支薪資單及出勤卡供原告清算
工資,有本院99年度司桃勞小調字第2號全卷在卷足憑,依
前開說明,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事後就
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應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