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80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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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張瑞芳 即瑞廣商行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80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5日向原告商行叫
貨,之前都有正常繳交支票款項,惟被告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55600元、發票日為99年7月20日、支票號碼為
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用以給付99年5月之貨款,支票經
提示不獲付款,被告並積欠99年6月、7月貨款68851元,共
計124451元,經原告多次電話催告,被告均拒不付款且避不
見面。為此,爰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124451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帳
款簡要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既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