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 屈臣氏 之在職員乙○○於警訊時之指述。
(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稽。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記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