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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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述。
(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稽。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行竊用之鉗子一把,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入橋下,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記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