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非法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處罰金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的畫眉鳥肆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在警察訊問時與檢察官偵查中所說的自白及證人彭武泉及施雪子在警訊時之證詞,2、現場相片六張,3、扣案的保育類野生動物畫眉鳥四隻可以證明,3、台北市立動物園野生動物收容中心鑑定證明影本一紙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三、扣案的畫眉鳥四隻,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記: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